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江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伍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明英,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自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6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上发生矛盾,2009年以后,夫妻矛盾不断升级,曾多次协议离婚,由于被告提出过高的经济补偿而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并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及生育一女伍某甲属实。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只是这两年过年才不回家,是原告不对,如果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8日双方自愿在望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伍某甲。此后,双方将小孩交原告父母代管,常年外出务工。但在外出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在处理日常事务上发生矛盾。2009年底,夫妻矛盾加巨,双方春节返家协议离婚,因被告提出要求补偿5万元才同意离婚而未果。此后���、被告遂各自外出务工,夫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原告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各在一处务工,互不往来。2012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饭锅两口、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材料、本院(2012)合江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明莲、伍能兵、裴生群、王淑芳、叶盛亮等人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审理质证,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离婚时抚养婚生女伍某甲,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且自愿同意给付被告2万元经济帮助费,但被告认为孩子可由原告抚养,但坚持要求补偿5万元后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虽系自由婚姻,夫妻婚姻基础一般,但原、被告双方生育小孩后常年外出务工,在外出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于2009年协议离婚,因被告提出要求补偿5万元才同意离婚而未果后,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并且原告又两次诉请离婚,表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已无和好愿望和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且自愿同意给付被告2万元经济帮助费,同时被告也认可孩子可由原告抚养,只是坚持要求补偿5万元后才同意离婚,故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万元,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过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伍某甲由原告伍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饭锅两口归原告所有;存款5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伍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四、原告伍某某一性给付被告王某某2万元经济帮助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自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