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室。代表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芝,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丽,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滦南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上诉人刘凤芝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赵立丽驾驶冀B683**牌号轿车在柏各庄镇荣各庄养殖小区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刘凤芝相撞,致原告刘凤芝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立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立丽驾驶的冀B683**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凤芝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凤芝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刘凤芝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儿赵芳芳进行陪护,赵芳芳系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省道迁曹线塔寺岭至新集段大修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凤芝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545.34元、住院伙补380元、误工费5271元(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核算)、护理费11625元(按建筑业77.50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5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22621.3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立丽驾驶冀B683**牌号轿车与原告刘凤芝相撞,致原告刘凤芝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立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芝的经济损失。原告刘凤芝诉请的购置轮椅、双拐费用未提供诊疗机构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芝医药费45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计4925.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芝误工费5271元、护理费11625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计17696元;以上共计22621.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赵立丽不赔偿原告刘凤芝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刘风芝误工费不应支持,误工期过长,一人陪护不合理,计算标准有误,剔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刘凤芝等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依据,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卷中有鉴定意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且上诉人所提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