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2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万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津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苏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盖某、房某受伤,其中被害人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于2012年8月27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房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苏某损伤程度为暂定轻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津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苏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盖某、房某受伤,其中被害人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于2012年8月27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房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苏某损伤程度为暂定轻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盖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苏某于2013年1月21日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各项损失达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已赔偿被害人盖某近亲属13万元现金,并将肇事车辆抵顶给被害人近亲属所有,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19时许,他驾驶鲁E×××××轿车载着王某行驶至津五路与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对方有人倒在地上,他驾车逃逸,后于2012年8月27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房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19时许,苏某骑着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房某、盖某从干活儿的工地回宿舍,车子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五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沿津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相撞后他们都倒在地上,对方的轿车没有停就走了。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车载着他行驶至津五路与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方位、现场状况、肇事车辆情况等。5、鉴定结论(1)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刑)鉴(法病)字(2012)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盖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刑)鉴(法临)字(2012)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损伤程度暂定轻伤。(3)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刑)鉴(法临)字(2012)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房某左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6、书证(1)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的报警情况。(2)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第37052201201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盖某、房某无责任。(3)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实经上网核查,苏某无驾驶证信息。(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于2012年8月27日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过付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盖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苏某于2013年1月21日就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各项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