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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兴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1536沈春寅与杨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春寅;杨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沈春寅,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克智,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祉俊,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沈春寅诉被告杨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祉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寅诉称,被告杨祉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杨祉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杨祉俊向原告沈春寅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索要未果,于2012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祉俊向原告沈春寅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无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依法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春寅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明代理审判员  祝倩人民陪审员  杨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