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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嗣强、卢作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嗣强,卢作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0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嗣强,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卢作辉,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勤舒,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嗣强、卢作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超,被告人杨嗣强、被告人卢作辉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勤舒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2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2次决定延期审理共计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嗣强、卢作辉伙同韦锋、杨炳游(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心意广场停车场内,采取汽车遥控钥匙解码器解码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来锦德放在牌号为浙A×××××的黑色本田牌雅阁型轿车后备箱内的LV牌背包1只,包内有港币200000元(折合人民币1621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4588元及无法估价的剃须刀1把。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作辉处扣押丰田牌(车牌号为:粤B.SOU**,经估价为43000元)轿车1辆。购买该车的款项中大部分系被告人卢作辉分得的赃款,现被告人卢作辉自愿将该车折价后退赔给被害人来锦德,被害人来锦德也愿意接受该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嗣强、卢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来锦德的陈述,证人刘亚亚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购买物品凭证,住宿人员查询页面,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嗣强、卢作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嗣强、卢作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获得了部分物质赔偿,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作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车主为被告人卢作辉的丰田牌(车牌号为:粤B.SOU**,价值43000元)轿车1辆,赔偿给被害人来锦德;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杨嗣强、卢作辉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惠跃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