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宝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韦某某,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建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没有工作,原告在外打工抚养被告及其儿子。2012年5月办理结婚证。领证之后,被告不同意到原告处生活,且与原告母亲无事争端,经常为经济问题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的,后同居生活,被告没有与原告母亲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离异,被告系丧偶。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双方在丹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及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认识时间有十年,婚姻基础牢固,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也是因原、被告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关心和照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菊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