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民申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收良、刘素美与张永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收良,刘素美,张永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鲁民申字第153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收良,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光彩大厦个体业主。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素美,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光彩大厦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建武,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泉,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光彩大厦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收良、刘素美与张永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东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收良、刘素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收良、刘素美申请再审称,现提交王建武分别与张永泉、姜月信的三份电话录音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年租金按2.8万元计算的事实,应改判按年4.1万元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所欠8000元租金已支付及逾期交付租金违约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租赁面积未质证;原判对鉴定费的分担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张永泉答辩称,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三份录音均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参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收良、刘素美与张永泉自04年起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分别于2004年2月14日、2006年11月2日及2007年11月2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虽然双方自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认可该期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未签订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如何计算。因2005年3月以前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4.1万元,按照交易习惯,诉争期间的租金应参照上年度的租金标准计算。但双方于2005年6月19日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自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的租金为2.8万元,7天内续签协议。该协议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年租金标准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确定年租金按2.8万元的标准,计算张永泉应支付的租金数额,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现王收良、刘素美提交三份录音证据,欲证明上述事实有误。因该证据均系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武与张永泉及姜月信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内容不能证实双方对诉争的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其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司法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因双方争议的2006年11月16日补签的租赁合同,经鉴定系虚假的,王收良、刘素美作为该虚假合同的提交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承担部分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判认定的租赁面积未经质证问题。因原审时,王收良、刘素美均未对该问题提出异议,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了租赁面积,现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收良、刘素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王收良、刘素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收良、刘素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