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巧仙与刘桂泉、刘威东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仙,刘桂泉,刘威东,刘翔,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刘银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王巧仙。委托代理人:纪土根。被告:刘桂泉。被告:刘威东。被告:刘翔。被告:刘纯中。被告:刘仁孝。被告:刘银芳。委托代理人:许明峰。被告刘威东、刘翔、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泉。被告:刘银珍。原告王巧仙为与被告刘桂泉、刘威东、刘翔、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刘银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仙及委托代理人纪土根,被告刘桂泉及被告刘威东、刘翔、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泉,被告刘银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芳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峰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仙起诉称:原告诉被告共有物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2011)杭��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根据判决,原告应得坐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红旗村刘家埭13号房屋一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27.5%,故起诉要求按房屋总价305000元计算并分得其中的27.5%,即:83875元。原告王巧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桂泉答辩称:对事实婚姻,法院并没有认定资格。判决书并未明确27.5%的计算方法,判决作出前,法院并未到所在村调查核实。东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勾心斗角枉法出具,所依附的证据我从未看到过。涉案房屋以我、母亲及子女四个人的名义审批,建房资金是我向一个哥哥和两个姐姐所借。原告王巧仙所提出的出资150000元并无任何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王巧仙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刘桂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5份、《申明》1份(均系复印件;其中3份由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明原件保存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证明其与原告王巧仙仅存在一般的交往关系,而并不以夫妻名义交往,其在(2011)杭富民初字第176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看到原告王巧仙提交了东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后,即找街道办相关人员核实,均被告知未曾出具,在再次找街道办原书记时,原书记承诺如因《证明》而导致其败诉的,街道办愿承担责任,进而证明街道办在出具《证明》前未曾到红旗村调查了解情况。2、借条14份、证明9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桂泉向其兄、姐借款用于建房及水泥、砖块、沙泥、石子、预制板等建筑材料款由其姐姐代为支付的事实。3、申请证人吕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王巧仙与许某某打架一事的事实。证人吕某到庭陈述称:其当初确实看到原告王巧仙在红旗村进出几次,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为原告王巧仙与许某某打架一���,派出所曾向其了解情况,派出所如何问,其如何回答,派出所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但其不识字,派出所要求其签字就签了字,记忆中并未说王巧仙是刘桂泉老婆之类的话;被告刘桂泉向法院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明》中落款处确实由其签了字,是当时别人叫其到村委会去签的字,具体时间及谁叫去、吕某某和夏某某有无签字等均不清楚。被告刘威东、刘翔、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同意被告刘桂泉的答辩意见。被告刘银珍除同意被告刘桂泉的答辩意见外,还答辩称:原告王巧仙之前所提交的证据,是街道办原负责人拿手中权力欺压百姓所出具。被告刘威东、刘翔、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刘银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刘桂泉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巧仙质证认为:证据1,均系复印件,被告所要证明的主要目的��原告是否拥有27.5%的份额,对此已有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故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证据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建造房屋确实需要建筑材料,但仅仅以此类借条和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桂泉的目的,且其在(2011)杭富民初字第1766号案件中并未将此作为证据提交;证据3,证人吕某系红旗村刘家埭人,与被告刘桂泉属“自己人”,不能作为证人,事实上在建房时,其还与被告刘桂泉一同居住于证人吕某家的一间小屋中;吕某当初向派出所作的陈述,距事发时间较短,且系派出所合法调查取得,该内容较为客观真实;被告刘桂泉申请证人到庭,无非要证明其与原告王巧仙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因此证人吕某法庭中称其当初到底是否说过两人为夫妻关系,不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并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威东、刘翔、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刘银珍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将在下文裁判说理中酌情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刘桂泉于200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其前妻陈某某离婚,女儿刘威东由被告刘桂泉负责抚养,儿子刘翔由陈某某负责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在被告刘桂泉同时提交的《财产登记表》中载明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只、摩托车一辆。审理中,被告刘桂泉称尚有债务23000元(分别欠杭州“张永夫”6000元、姐夫许树根9000元、姐姐刘银珍7000元、哥哥刘仁孝1000元),均用于做生意及治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桂泉与陈某某自愿离婚;二、儿子刘翔由刘桂泉抚养,女儿刘威东由陈某某抚养;坐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红旗村的三间二弄二层楼房一幢双方各半所有,其中西首一间半归刘桂泉所有,东首一间半归陈某某所��,煤气灶具一套归陈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刘桂泉所有;四、个人经手的债务由个人归还;五、刘桂泉于10日内给付陈某某稻谷500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桂泉负担。本院据此制作了(2002)富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2、原告王巧仙于2005年10月19日与其前夫廖某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祝家村交界岭53号两层房屋一幢,东边一间归男方,西边一间归女方,楼梯公用;家中一辆摩托车(牌号为浙a×××××)、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太师椅、圆桌、一处新屋基地、一片绿化树林都归女方所有。后原告王巧仙将前述“新屋基地”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李某某(协议载明面积0.3417亩,已办好建房审批手续;但协议并未写明具体时间)。3、2007年底,以刘桂泉、刘威东、刘翔、钱恩娥(系刘桂泉、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刘银珍母亲,2010年���去世)四人为家庭成员,共同向相关部门提出建造涉案房屋的申请。涉案房屋于2008年3月开始建造,至2009年1月建造完毕;该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加底层架空层,主体已完工,琉璃瓦顶,内外墙无抹灰,通水电,楼地面一层部分现浇,其余预制板,邦德大门,铝合金窗,部分木门,批准建造面积为360㎡,实际建造面积为491㎡。此前,将前述离婚案件中所涉的房屋拆除。建房过程中,因被告刘桂泉一方将本村村民许某某家的甘蔗损坏,2008年4月14日原告王巧仙与许某某发生争执、打架。报警后,富阳市城东派出所分别传唤许某某、刘桂泉、王巧仙进行询问,并向东洲街道红旗村时任村治保主任吕某某、刘桂泉邻居吕某进行调查。2008年6月,王巧仙因此被治安拘留10天。前述12份笔录(其中刘桂泉笔录5份、王巧仙笔录3份、许某某笔录2份、吕某某和吕某的笔录各1份;分别形成于2008年4月至6月份)中,均确认刘桂泉与王巧仙以“夫妻”相称。2011年1月6日,因当时一泥水匠在刘桂泉家中干活,刘桂泉要求王巧仙烧几个菜给泥水匠吃,并认为王巧仙烧得太慢而引起争吵。期间,刘桂泉拿起厨房内的一条长凳挥舞,凳脚砸到王巧仙左侧额头,导致王巧仙受伤。王巧仙于2011年3月4日在接受城东派出所调查时称其与刘桂泉“2005年开始同居……主要是为了刘桂泉要和我分手,要把我从家中赶出去,找茬打我”。刘桂泉于2011年3月8日在接受城东派出所调查时称“我和王巧仙是2006年认识的……到了2007年之后就住在一起了;2008年开始我在红旗村内建房,8月份王巧仙就因为心脏病、脑梗塞住院……看到王巧仙烧饭烧得很慢……我知道她的心态是怪我不肯给她去看病,顾自己装修房子了”。2011年3月,刘桂泉因此被治安拘留3天。对前述笔录中所载���的事实,本案中,刘桂泉分别以“派出所的人事先做好笔录要求其签字,其并未核对笔录”、“村民对恋爱中男女关系的习惯称呼”、“吃了不懂法律的苦”等所致作解释,坚持称其与王巧仙的关系仅系恋爱关系,否认双方同居生活等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告王巧仙因患病曾在富阳市人民医院及杭州等治疗。在本院审理(2011)杭富民初字第728号一案中,被告刘桂泉曾主张其借款59000元用于帮原告王巧仙治病,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4、因被刘桂泉砸伤一事,王巧仙曾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桂泉赔偿医疗费11267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16637元。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因王巧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杭富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按撤诉���理。2011年7月28日,王巧仙再次起诉,要求刘桂泉赔偿医疗费11267元、误工费4980元(83元/天×60天)、交通费27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17117元。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杭富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一、刘桂泉赔偿王巧仙医疗费计2365.75元、误工费2490元,共计4855.7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64.60元和已经预付赔款500元,余款4191.15元,刘桂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5、2011年3月28日,王巧仙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一半(价值150000元),并返还同居前王巧仙财产冰箱一只、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8日,王巧仙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杭富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在��案审理中,被告刘桂泉向本院提交的前述14份《借条》和9份《证明》的复印件,拟证明为建房所欠款项;其基本内容为刘桂泉向其兄、姐及其他亲友借款或由亲友代付建材款,所载明的金额合计656416元;其中欠刘银珍借款三笔计140000元,由刘银珍代为支付水泥、沙泥等建材三笔计41500元。当时,原告王巧仙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材料款应以发票为准,而不能凭证明加以确认。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刘银珍称其借给被告刘桂泉的款项及代为支付的建材款总计100000元左右。2011年7月7日,王巧仙再次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一半(价值150000元)。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4日,王巧仙以需要追加多个被告且需补充其他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杭富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王巧仙就其在被告刘桂泉建房中出资15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解释称,其在受降镇祝家村获得了土地补偿款70000至80000元,其与前夫离婚时也有70000元至80000元,前后共分5至6次交给被告刘桂泉用于支付建筑材料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2011年8月24日,王巧仙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将其中一半(价值150000元)归其所有。在该案中,王巧仙向本院提交了由东洲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涉案房屋的相关审批资料,用以证明其与刘桂泉于2005年11月起共同生活,并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该《证明》的基本内容为:2005年11月王巧仙与刘桂泉共同生活、生产至今;2008年,刘桂泉在红旗村刘家埭13号审批建造一幢三层加跃层房子。刘桂泉对该《证明》质证认为系王巧仙通过“关系”取得。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王巧仙的申请,委托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估价,评估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杭富资评字(2012)第051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以2012年2月8日为基准日的价格为305000元。对该价值,刘桂泉在本案中不持异议。被告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刘银珍均表示不放弃对钱恩娥遗产的继承。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杭富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一、坐落富阳市东洲街道红旗村刘家埭13号房屋一幢的27.5%归王巧仙所有;二、驳回原告王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6、本案审理中,刘桂泉多次确认其在决定建造涉案房屋前并无任何资金,正因为要建房,是此前房屋并不像样,并在其兄、姐等劝说下决定的。对原告王巧仙于2005年年底将前述《离婚协议》中的屋基以50000元的价格���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刘桂泉不持异议。7、本案中被告刘桂泉所提交的《证明》,分别由东洲街道红旗村委会、吕某某、吕某、夏某某等单独或共同出具,其基本内容为:刘桂泉在前几年有一位妇女(后知叫王巧仙)偶尔出现几次;没有长期居住本村,本村外来人员没有她的暂住名单,本村妇代会计生办没有她的婚育名单,刘桂泉家也没有与她办过结婚酒宴,没有和刘桂泉长期居住和夫妻名义生活。8、审理中,原告王巧仙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价款200000元。案经本院协调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王巧仙与被告刘桂泉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不仅有原告王巧仙的陈述,更有被告刘桂泉于2008年4至6月和2011年3月向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可证,被告刘桂泉所在村原治保主任及邻居均认可其同居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桂泉提出其从未与原告王巧仙同居,显然不���信,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城东派出所向证人吕某调查核实时间为当时事发后的第二天,即2008年4月15日,在证人吕某签名并捺印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刘桂泉妻子王巧仙”的内容,该内容能与刘桂泉当时向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内容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在本次庭审中所称的其记得当时并未说过的内容,不予认定。同理,被告刘桂泉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由东洲街道红旗村委会及吕某某、夏某某等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问题的具体处理办法,因此被告刘桂泉等辩称法院无权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于法不符。涉案房屋于2008年3月开始建造,并于2009年1月建成,此应属王巧仙与刘桂泉同居生活期间,且王巧仙参与建房的事实,在城东派出所于2008年和2011年向刘桂泉调查时依法制作的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因此,王巧仙有权分割其与刘桂泉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东洲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3月1日出具《证明》中所载明的内容,虽然在确认原告王巧仙与被告刘桂泉开始同居的时间上与被告刘桂泉向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不能完全吻合,但并不影响王巧仙与刘桂泉曾共同生活、共同建造房屋等客观事实的存在。建造房屋是人生中的大事,并需要巨额资金;在建房过程中,建房人的亲友在一定程度上提供资金、人力等帮助也是人之常情;但通常情况下,建房人在决定建造之前需要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本案中,被告刘桂泉在决定建造涉案房屋时并没有任何资金的事实其多次自认,从其于2002年与陈���某离婚时主张的事实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相印证;其所主张的建房所需资金全部向其兄、姐借款或建材款由其姐姐等代为支付,与常理不符;被告刘银珍在本次庭审中就其借给刘桂泉的款项及代为刘桂泉支付的建材款金额所作的解释,与刘桂泉向刘银珍出具的《借条》、《证明》所载明的金额不能相互印证,其余《借条》和《证明》,相关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原告王巧仙与其前夫离婚时拥有一定的住房、屋基、绿化树林等,有《离婚协议》等可证,对原告王巧仙将屋基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刘桂泉也予以确认;此外,因拆迁、征用等,政府有关部门及原告王巧仙目前户籍所在村委会向包括原告王巧仙在内的村民发放补偿款的事实,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众所周知”的;当然,原告王巧仙拥有一定的资金与其是否在被告刘桂泉建房中予以投入及投入的具体多少之间不能直接联系,但综合前述分析,至少在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可能性。综合宅基地申请审批家庭成员及对涉案房屋贡献等因素,原告王巧仙要求其享有涉案房屋27.5%价值的份额并以估价总值305000元进行分割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庭审中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价款2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巧仙在对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价值部分析出后,被告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刘银珍均未放弃对钱恩娥遗产的继承,各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继续存在,故款项的支付义务应由各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泉、刘威东、刘翔、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刘银珍支付原告王巧仙人民币8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7元(缓交),减半收取948.50元,由被告刘桂泉、刘威东、刘翔、刘纯中、刘仁孝、刘银芳、刘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