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叶某,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为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和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龙港镇龙湖住宅区A幢2单元702室套房及位于龙港镇三垟村三分之一地基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同时为家庭生活需要向他人借款15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还有浙C×××××丰田车一辆,还有一笔债务63000元,是原告兄弟叶胜杰于2009年7月12日汇给原告,再由原告转给被告使用。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港镇龙湖住宅区A幢2单元702室套房及位于龙港镇三垟村三分之一地基由双方共同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213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每月可探视儿子三次。原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借据复印件四份、中国银行存折二本及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用地呈报表、苍政地(2009)68号用地批复、地基分配通知书、地价款收据及套房设计费收据各一份,苍政地(2003)217号用地批复、补交宅基地差额款收据、地基放样费收据,地价款收据及套房卖尽契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5.(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薛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各半承担。3.原告诉称的丰田轿车车主根本不是原告。龙湖住宅区702室套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归属待定,暂不宜分割。三垟村地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婚前享有1.3亩承包地返回的指标,原告的户口至今未迁入被告处,原告在三垟村不享有承包地。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擅自将地基转让他人,取得253800元占为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4.原告增加的63000元债务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150000元债务,被告不知情,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经手的家庭负债360000元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薛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明被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处之事实;2.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地1.3亩因规划建设需要被征用的事实;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三垟村用地返回勘测定界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返回用地指标建住宅的事实;4.三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返回土地指标依法建住宅,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与原告无关的事实;5.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而负债,被告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卖尽契三份、地基分配通知书、地价款收据及套房设计费收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孔祥铅的地基,2010年4月7日,原告擅自以253800元出卖给他人,所得款项在原告处,系夫妻共同财产。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其中一份有被告名字的借据确系被告签名,但事后已将钱拿给原告去还掉了,对其他借据及存折,被告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另作为债权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询问,本案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三垟村三分之一地基系被告婚前个人承包地征用返回指标,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龙湖住宅区套房属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土地征用返回指标,而2004年原、被告已结婚,原告已作为家庭一员,享有承包主体资格,如果土地被征收,原告也是被征收的主体。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协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它只能证明三垟村部分土地被审批为建设用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建设用地是由于被告承包地解除返回被告的建房指标。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龙港镇三垟村部分用地经审批为建设用地并返回该村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另该证明没提及原、被告这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应由经手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这与本案事实不符,2006年10月,原、被告没有重大投资,没必要借款,另原告也不清楚借款,2010年、2011年借款,当时原、被告已分居,家庭也没有其他重大投资,不存在借款,信用社借款并没用于家庭,当时原、被告已分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借条原件,另债权人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原告也并没将地基出卖给没有买主名字的人。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卖尽契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薛某甲于2000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然双方仍无法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均同意儿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照准。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地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儿子抚养费23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儿子三次,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分割龙港镇龙湖住宅区A幢2单元702室套房及位于龙港镇三垟村三分之一地基,因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擅自将地基转让他人,取得253800元占为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13000元及被告主张的家庭负债360000元,因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如确有存在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叶某与薛某甲离婚;二、叶某与薛某甲所生儿子薛某乙由薛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叶某应支付薛某甲儿子抚养费23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叶某每月可探望儿子薛某乙三次,薛某甲应予协助;四、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