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王甲、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王甲,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5950-4。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王甲。被告: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为与被告王甲、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王甲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甲、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4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为4.163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由被告王甲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二期1-45幢03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作为共同借款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3140000元整。被告王甲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10月22日,已累计逾期六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贷款本金2150738.61元,利息、复息、罚息共27061.26元,合计2177799.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甲仍然拒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甲、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738.6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7061.26元(利息等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177799.87元;二、原告对被告王甲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甲、朱××承担。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王甲在2012年12月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1238.74元、利息18761.26元并相应的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甲、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9499.8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6524.70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146024.57元。为此,原告工行××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王甲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140000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积欠原告本金2119499.8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6524.70元的事实;4.被告王甲、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5.被告王甲、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朱××的婚姻情况,在申请贷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2年10月22日,被告已经累计逾期超过六期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朱××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工行××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王甲、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6、7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5中的身份证、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原告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核对章,能证明被告王甲、朱××办理贷款时的身份情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甲因购买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二期1-45幢03号房产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个房借]字[工]行[鼓楼]支行(2009)年[6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甲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314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9%,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639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王甲以其购买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二期1-45幢0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朱××是被告王甲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甲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14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办妥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41幢3单元03室房产(即合同约定的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二期1-45幢03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甲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甲已累计逾期3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9499.87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26524.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甲已累计3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甲立即清偿全部未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的抵押条款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王甲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王甲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41幢3单元03室的房产,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王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甲,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2119499.87元,利息、复利和罚息26524.70元,合计2146024.57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个房借]字[工]行[鼓楼]支行(2009)年[6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对被告王甲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41幢3单元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甬海曙字××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4222元,应收239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84元,由被告王甲,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