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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初字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磊诉被告童华强、童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童华强,童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初字00038号原告:黄磊,男,198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童华强,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童华明,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黄磊诉被告童华强、童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的委托代理人钟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华强、童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被告童华强与被告童华明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做电子产品生意,2010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至2010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8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2月份付58000元,2011年1月15日付清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30000元,余下7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00元,并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2010年12月14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黄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童华强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共欠原告158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三张,证明(1)业务往来中,原告货款实际由被告童华明支付,童华强、童华明二人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货款系童华强、童华明两人所欠;(2)双方结算、童华强出具欠条后,被告童华明仅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原告合计80000元,尚欠原告78000元。被告童华强、童华明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说理部分详述。被告童华强、童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合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童华强与原告黄磊对前次购买的电子元器件进行了结算,被告童华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注:八、九、十月份货款减去退货,实际欠货款¥158000元整。壹拾伍万捌仟圆整,12月份付伍万捌仟圆,2011.元月15付清余款。童华强2010.12.14”,2010年1月20日、2011年2月1日,被告童华明通过银行分别汇款50000元及30000元,下欠7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被告要款不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童华强向原告黄磊购买电子元器件并经结算后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童华强与被告童华明系合伙关系,共同向原告黄磊购买电子元器件,被告童华强与被告童华明应共同支付价款,但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仅能反映被告童华明有付款行为,不能排除被告间构成委托付款等关系,证明两被告构成合伙关系或被告童华明与原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华明支付货款,不予支持,就拖欠的货款78000元,由被告童华强偿还。因欠条中对利息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童华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给原告黄磊造成的损失体现为占用资金的损失,即利息损失,鉴于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1年1月15日),原告主张依照欠条出具之日(即2010年12月14日)计算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童华强应支付的利息自2011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磊偿还货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童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明龙审判员  何铸钢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