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来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金华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陈 甲 非 法 买 卖 爆 炸 物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辩护人覃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甲及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7日14时许,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头排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金秀××自治县××街农贸市场陈甲经营的建芳塑料经营部内,当场查获黑火药物品11.9千克,结子3.55千克,铁砂80.8千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陈甲非法买卖爆炸物11.9千克,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陈甲上诉提出:其在经营活动中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没有造成严某某会危害性,且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覃某某辩护称:陈甲在经营活动中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某某会危害性,且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陈甲非法买卖爆炸物黑火药11.9千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陈甲从柳某购买黑火药、结子、铁砂回金秀××自治县××街农贸市场其经营的建芳塑料经营部销售。2011年12月7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建芳塑料经营部店内查获火药11.9千克,结子3.55千克,铁砂80.8千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7日接到群众报案后,到金秀××自治县××街农贸市场建芳塑料经营部内查获黑火药11.9千克、结子3.55千克、铁砂80.8千克。2、书证、物证。(1)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陈甲××料经营部××内扣押到黑火药11.9千克、结子3.55千克、铁砂80.8千克。(2)抓获经过。证实陈甲系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证言。欧XX的证言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农贸市场建芳五金塑料经营部是其妻子陈甲经营。4、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民警从陈甲店内扣押的疑似火药物品中检出黑火药成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农贸市场建芳五金塑料经营部内,公安民警在建芳××料经××楼的货架上发现有火药、结子、铁砂等物。6、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陈甲供述,其于2009年从柳某购买了27斤火药、7.1斤结子、161.6斤铁砂回建芳塑料经营部销售,已卖了3.2斤火药给他人。2011年12月7日被公安民警从店里查获火药11.9千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违反爆炸物的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陈甲非法买卖爆炸物黑火药11.9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陈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陈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并无不当。陈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经营活动中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没有造成严某某会危害性,且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某某代理审判员  韦某某代理审判员  邓 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