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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晓光诉尹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12月18日生,锡伯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市绿化管理处职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宏民,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玲,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尽到了妻子的责任,尽心超持家务,照料被告生活。然而,被告却因性格暴躁,常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给原告感情和身体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两人曾于200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提出愿意改正错误,不再殴打原告,恳请原告谅解。两人又于2008年8月19日复婚。原告为表示悔改的诚意,于2009年3月29日与原告达成《婚内财产协议》,将其位于丰满区玉山小区13-1-8号的住房约定归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在复婚后仍然没有改掉恶习,因言语不合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常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2009年10月25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骨等两处骨折,还在半夜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于2009年11月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一再向原告承认错误,原告在亲属的劝说下撤回了离婚诉讼。但是,原告对被告一再的包容、谅解并没有使被告有所悔改,被告还是经常因家庭琐事就对原告轻则侮辱谩骂,重则拳脚相加,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承担。被告尹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有些摩擦,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6年中,只有一次暴力,并且在那之后从来没打骂过原告;2、被告不欠原告3万元,当初相识的时候,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确实像原告借过3万元,但后来原告开台球厅,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投资,并且超过了35000元;3、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婚内财产协议》,那只是被告对原告家人的承诺,而且该房屋是答辩人与前妻共有的,在协议离婚时已归前妻所有,被告无权处分;4、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几年中,每月都给原告3000元,因原告与前夫有一女儿需要抚养,所以,即使在被告与原告共同经营的公司不景气的情况下,也从未间断。至今被告与原告已负债100多万元;5、原告这次离家出走,将家父刚去世收的几万元和被告的工资卡全部拿走,被告不知因何原因,因为我俩之间没有发生争吵,更不存在殴打;三、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2007.11.26结婚证。4、2008.7.2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第二组证据:5、天津市南开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原告外伤致鼻骨骨折。6、照片,证明原告受外伤情况。7、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起诉又撤诉。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复婚后被告因为琐事殴打过原告一次,被告已经亲自向原告的家人写保证再也不打原告。原告起诉被告的时候被告不知道,也没有接到传票,原告撤诉是因为感情有和好的可能。8、欠条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5万元。9、婚内财产协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同意将汽车和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放弃房屋,但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持续性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质证,证据8中欠吴宇铮的钱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钱,因为原告无法证明曾用名是吴宇铮,况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公司借款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借款。2万元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很多内容都是后填写的和勾抹之处,房屋是被告与前妻共有的,在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已经约定归前妻所有,被告无权处分。因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7所证明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打过原告一次,并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经常拳脚相加。因原告举证仅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的事实,且有医院的诊断,故本院对2009年10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吴宇铮与原告为同1人,故对此借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原告向公司的借款,原告可向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同居,并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7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同年8月19日复婚。2009年10月2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鼻骨骨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是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被告曾殴打过原告的行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虽原告在被殴打后撤回起诉,但被告的行为应予以谴责并应予以改正。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交流,相互关心、关爱,为建造幸福美满家庭而共同努力。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吉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