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何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阳,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何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何阳在镇江市京口区、经济开发区、丹徒区境内,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952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阳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大街X号郭某家,窃得现金4500元。2、2012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阳在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闸口XX号赵某家,窃得现金700元、“软中华”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包、存折1本(当日被告人何阳从该存折中取出现金3000元),财物合计价值3810元。3、2012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阳在镇江市经济开发区大港镇洪溪新村XXX号张某家,窃得现金3000元。4、2012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阳在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党家XX号尤某甲家,窃得现金2000元。5、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阳在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党家XX号尤某乙家,窃得现金810元。6、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阳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老医院分院家属楼XXX室陶某家,窃得“玉溪”香烟2包、现金50元,财物合计价值92元。7、2012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阳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西上麓村王某家,窃得现金700元。8、2012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阳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上麓村吴某家,窃得现金40元。2012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何阳在庭审时无异议,并得到被害人王某、吴某、郭某、陶某、赵某、尤某甲、尤某乙、张某的陈述、指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银行卡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阳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阳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各种量刑要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阳退赔赃款以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