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玉侠、郑建林、童明莲因与被上诉人霍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侠,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林,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明莲,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兵,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郑玉侠、郑建林、童明莲因与被上诉人霍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8月3日起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367号居住。郑玉侠与霍兵按农村风俗的结婚仪式是在北京举行的,二人从未在固始县丰港乡倒庙村居住生活过,郑玉侠一直在北京居住从未回过河南老家。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自2009年8月3日起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367号居住,但被上诉人霍兵亦提供了固始县丰港乡倒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代理律师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郑玉侠于2011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固始县丰港乡倒庙村居住至2012年3月份。本案中郑玉侠的住所地在固始县,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在北京市丰台区是否连续居住1年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矛盾,因此,不能认定郑玉侠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鉴于该案被告之一郑玉侠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固始县,故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