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叶身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同被害人邹某同住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西区12栋1单元501室。2012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邹某放在卧室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3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叶某将所盗赃款归还给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已归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