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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12月6日犯故意伤害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康某(在逃)、张某在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旺角酒吧喝酒、唱歌时,因张某与受害人成某某争抢话筒,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与康某将成某某打倒在地,用玻璃酒瓶砸向受害人成某某,致成某某右眼球裂伤,经邯郸市法医医院验伤成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康某(在逃)、张某在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旺角酒吧喝酒、唱歌时,因张某与被害人成某某争抢话筒,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与康某将成某某打倒在地,用玻璃酒瓶砸向被害人成某某,致成某某右眼球裂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成某某陈述,2011年3月17日22时50分左右,其和曹某海、吴某某酒后到陵园路旺角酒吧唱歌。因为点歌和被告方发生争执,其眼睛被打伤了。2、证人吴某某,2011年3月17日22时30分左右,其和成某某、曹某海到陵园路旺角酒吧大厅唱歌。约23时30分听歌时,成某某起身向一名正在唱歌的男子走过去,并向该男子要话筒,那人不给,双方便发生争执。其和曹某海赶忙上前去拉成某某,想让他回到座位上。这时唱歌男子的两个朋友冲过来想打成某某,其就拦住个子稍低的男子,曹某海去拦个子较高的男子,没拦住,等其回过身再去拦的时候,发现成某某已倒在地上,怎么倒的其没有注意。对方两人冲过去分别朝成某某身上乱踹了几脚。其和曹某海上前把他们拦开并将他们推到北侧的门口处。个子较低的男子又要上前打成某某被曹某海拦下,这名男子便用他拿在手中的啤酒瓶向倒在地上的成某某砸去,紧接着这名男子又向成某某倒地的方向砸了一个酒瓶,另一名男子也用啤酒瓶向成某某砸去,砸到哪其没看到。其感觉啤酒瓶都被砸到地上了,因为对方在用啤酒瓶砸成某某的同时其听到有啤酒瓶撞击地板后玻璃破碎的声音。其没有看到唱歌的这名男子动手打成某某,但他用手推搡过成某某,并且嘴里一直骂骂咧咧,在成某某没有倒地之前他一直用手抓住成某某不放。对方走后其和曹某海赶忙将躺在地上不动的成某某扶起,当时成某某的眼脸上出了不少血。3、证人曹某海所证内容和证人吴某某所证基本一致。4、证人谭某某,2011年3月17日晚上,其在旺角酒吧内上班,大约22时30分左右先后来了两桌客人,西侧桌上有三名男子,东北角桌上有四五名男子。唱了一会,东北角桌上的客人走了两个剩三个男的在唱。在唱歌的过程中,西面桌上的三名客人其中一人喝多酒了去夺对方的麦唱歌,开始人家没有理他,大约23时30分左右,西面桌上的男子又去夺人家的麦,对方急了就推这名男子,东北角桌上的另外两人,见打架,两人一起过来,朝西面桌上夺麦那名男子脸上打了几拳,将对方那男的打倒在地上,东北角桌子上唱歌的那个男的见打架就拉同他一起的两个人,其中一人用桌子上的啤酒瓶砸到地上啤酒瓶被砸坏了,玻璃划到被打倒那男的脸上,其见到被打倒那人脸上流血了,西面桌上的另外两人见打架也上去拉,后东北角桌上的客人一起走了,被打的男子被一同来的两人给扶到门外打的走了。5、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和证人谭某某所证基本一致。6、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3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其和张某、康某在邯郸市陵园路旺角酒吧唱歌,一男子和张某抢话筒时两人吵嚷并拉扯起来。张某喊了一声打,康某就先上去用手打那个男子,往那个男子的头部打了两拳,后其也上去,一起将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上,其用脚踹了那个男子的上半身两脚,康某也上去用脚踹了那个男子上半身两脚,之后康某拿起桌上的一个啤酒瓶向那个男子摔去,酒瓶摔在了地上,后康某又拿起对方桌上的一个啤酒瓶向那个男子摔去,也摔在了地上。后来其也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向那个男子附近摔去,也摔在地上。7、邯郸市公安局(2011)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9921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成某某右眼球破裂伤,视力(眼前手动),成某某的损伤属重伤。8、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35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显示,成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9、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陵园刑警队投案,并供述了其于2011年3月17日23时许在邯郸市陵园路旺角酒吧将被害人成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另有被告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同案犯在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九级伤残且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英会审 判 员  武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