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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支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支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263号罪犯支伟,于江苏省阜宁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甬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丧葬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赡养费、抚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078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21日本院以(2007)甬刑执字第145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1月13日本院以(2009)浙甬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5月6日本院以(2010)浙甬刑执字第155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支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支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0年度监狱记功、优秀学员,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支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支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支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