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伟与周口市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周口市迎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周口市迎宾馆。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刚,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予川,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种建中,系该单位部门经理。原告李伟诉被告周口市迎宾馆(以下简称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迎宾馆委托代理人李予川、种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付款,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煤款117748元的欠条,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还款2814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15849元,下欠99085元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085元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迎宾馆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无钱还款。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迎宾馆欠原告煤款99085元。被告迎宾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付款,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伟煤款117748元,2011年11月14日减去2814元,2012年11月30日减去15849元,余99085元”。该欠条加盖周口市迎宾馆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欠款990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周口市迎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