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昭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定州市人民医院,杨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诉讼代理人屈志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定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建设街。法定代表人崔玉红,系该院院长。诉讼代理人刘明珠、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昭。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9月20日被定州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月9日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屈志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定州市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刘明珠、被告人杨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昭在定州市西里元村与本村卢某乙酒后发生争执,20时许,杨昭到卢某乙父亲卢某甲家,无故殴打卢某甲,砸坏其家玻璃。21时许,定州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护人员乘坐韩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的120救护车到西里元村救护卢某甲,被告人杨昭从家中携带汽油桶,从小卖部借一只打火机到120救护车前,往自己身上浇汽油,阻止并威胁医护人员救护卢某甲。韩某抢夺杨昭手中打火机,杨昭强行将韩某拽下车,携汽油桶上救护车并强行将车开走,因其不会驾驶,致使该车翻到路边沟内。杨昭用随身携带的另一只打火机打火照亮,车内汽油爆燃,致使救护车及车内器械、药品烧毁,杨昭被烧伤后弃车逃跑。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昭到定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救护车及车内物品价值102952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受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1758.24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卢某甲的误工费为70.2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2天),护理费为227.1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56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天×2天)。以上各项总计2155.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被烧毁救护车内抢救器械及药品清单、救护车物品交接班记录,证人杨某甲、刘某、卢某乙、卢某丙、杨某乙、卢某丁、赵某、韩某、柴某、马某、杜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韩某夺取的打火机、被烧毁的120救护车及杨昭的指认照片,救护车车辆信息,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提交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昭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昭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定州市人民医院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给卢某甲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损坏玻璃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155.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杨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定州市人民医院财产损失1029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康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