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永正××有限公司、宁波市××永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清算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永正××有限公司,郑××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97号原告:宁波市××永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6609-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郑××。原告宁波市××永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永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孙兴方共同出资的宁波保税区剑豪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剑豪××)于1996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该公某于2007年4月1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1999年1月26日,在交通××××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北仑交行)诉剑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案件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剑豪××应于1999年1月底前偿还北仑交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7160元,本院并对此出具了(1999)甬仑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后强制执行了抵债资产11万元,余款9万元及利息未归还。2004年6月7日,中国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某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某)签署《资产转让合同》1份,约定将(1999)甬仑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某杭州办事处,并于同年9月28日对债权转让事项在《浙江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06年5月15日,信达公某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将(1999)甬仑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5月22日对债权转让事项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因剑豪××申请注销时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也未将本案债权列入公某的注销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中,出具了虚假的清算报告,被告作为该公某的股东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剑豪××169700元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未答辩。原告宁波市××永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甬仑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附97年仑交字第455号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剑豪××应偿还北仑交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2.宁市仑法(1999)执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剑豪××偿还了北仑交行11万元的事实;3.2004年6月7日交甬损第30号债权转让协议(附转让债权清单)1份,2004年9月28日《浙江日报》各1份,用以证明北仑交行对剑豪××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某及信达公某公告催收的事实;4.2006年5月15日债权转让合同、2006年5月22日《浙江法制报》各1份,用以证明信达公某将其从北仑交行处受让的对剑豪××的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并就此在报纸上公告的事实;5.公某某记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剑豪××由被告及案外人孙兴方共同出资组建及该公某注销的事实;6.剑豪××清算报告(附资产负债表)、2007年3月24日股东会决议、公某注销登记申请书、2007年《东南商报》注销公告、2007年2月1日备案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剑豪××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某的事实。被告郑××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孙兴方共同出资的宁波保税区剑豪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剑豪××)于1996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80万元,投资比例80%。2007年1月30日,该公某成某某算小组,开始公某清算工作。同年3月24日,被告及案外人孙兴方参加股东会后,作出决议,确认剑豪××提交的2007年3月23日清算报告内容属实,并承诺公某注销后如遇未尽的债权债务(如担保等隐性债务),按注销前的出资比例承担。剑豪××的清算报告载明,以2007年1月30日为清算基准日,公某清算结束后已无债权债务。2007年4月18日,该公某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此前,1999年1月26日,在北仑交行诉剑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案件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剑豪××应于1999年1月底前偿还北仑交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716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1998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院并对此出具了(1999)甬仑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剑豪××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年4月2日,本院出具宁市仑法(1999)执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剑豪××的割草机等机器设备折价11万元,抵偿给北仑交行。2004年6月7日,中国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某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某)签署《资产转让合同》1份,将涉案97年仑交第45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某,双方并于同年9月28日对债权转让事项在《浙江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06年5月15日,信达公某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将涉案97年仑交第45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同年5月22日对债权转让事项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剑豪××应于1999年1月底前偿还北仑交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7160元。后原告辗转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剑豪××理应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剑豪××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未依法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经依法清理公某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及案外人孙兴方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某某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对剑豪××169700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永正××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6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94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