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学文与陆跃强、嘉善西园涂料乳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文,陆跃强,嘉善西园涂料乳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陈学文。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陆跃强。被告:嘉善西园涂料乳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卫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春。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原告陈学文与被告陆跃强、嘉善西园涂料乳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涂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12月21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学文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陆跃强,被告西园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卫强,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6时2分许,原告驾驶嘉兴a009847电动自行车,途经平黎线连接线0km+785m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暑村地方时与被告陆跃强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陆跃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西园涂料公司系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陆跃强、西园涂料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5511.18元,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跃强、西园涂料公司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8860.7元(被告陆跃强已付7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鉴定费4960.40元、误工费6147.25元/月×6月=36883.5元、护理费27572元/年÷12个月/年×3个月=6893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30%=78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7元(儿子9644元/年×4年×30%÷2=5786.4元,父亲9644元/年×5年×30%÷4=3616.5元,母亲9644元/年×6年×30%÷4=433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陆跃强已付)】。被告陆跃强、西园涂料公司均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保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各项诉请中有部分请求标准过高,而且伤残等级也过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陆跃强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各1份,被告西园涂料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陆跃强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各1份、医疗费发票1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8860.7元,被告陆跃强已支付7827.3元;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的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鉴定费4300元;五、劳动合同1份、嘉善四通胶合板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六、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霍邱县冯瓴乡花墙村民委员会、霍邱县公安局冯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亲陈传合、母亲江福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儿子陈良家出生年月:1997年10月27日,父亲陈传合出生年月:1932年10月16日,母亲江福兰出生年月:1938年3月6日);七、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费200元;八、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在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目录中是没有的,对该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多处记载错误,上面详述的病情与病历记载不符,对该鉴定意见书也不予认可,原告住院仅11天,医疗费花费不到1万元,原告的伤情是不可能构成八级伤残的,鉴于以上事实,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被告陆跃强提出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已经可以到交警大队作笔录,而且当时看他很正常的,事故发生半个月左右,我们去拿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也去的,还跟交警发生争吵,认为自己是无责的,现在讲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我们都是不能相信的,被告西园涂料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提出劳动合同存在瑕疵,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营业执照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多元一个月,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在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才能计算出来;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方请求法庭酌情核定。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申请,经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学文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为该次鉴定,原告花费了放射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660.4元,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767元。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陆跃强、西园涂料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坚持认为原告的伤势不应当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期间花费的660.4元,被告陆跃强、西园涂料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51.9元不属于这次鉴定花去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对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3767元,原告认为鉴定结果维持,这部分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陆跃强、西园涂料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860.7元,其中被告陆跃强已支付7827.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结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而期间原告花费的放射及检查费660.4元,系重新鉴定所需,属鉴定费用范围,而鉴定费用的承担应当根据两次鉴定的结论进行合理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6时许,被告陆跃强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西园涂料公司)沿平黎线连接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平黎线连接线0km+785m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暑村地方,与在西侧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开口右转弯往东侧慢车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跃强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治疗后,就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据该鉴定结论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相关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跃强已支付医疗费7827.3元及施救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陈学文与陆跃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营养费40元/天×45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92168.7元(本人:13071元/年×20年×30%=78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陈良家9644元/年×4年×30%÷2=5786.4元,父亲陈传合9644元/年×5年×30%÷4=3616.5元,母亲江福兰9644元/年×6年×30%÷4=4339.8元)、误工费68元/天×180天=12240元、护理费76元/天×90天=684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4960.4元(含第二次伤残鉴定期间所需放射费、检查费660.4元),合计137434.8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00元】,被告陆跃强、西园涂料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外16534.8元中的60%即9920.88元(已支付8027.3元)。对于第二次伤残鉴定费376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学文人民币12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陆跃强、嘉善西园涂料乳胶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学文人民币9920.88元,已支付8027.3元,余款18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陈学文负担226元,被告陆跃强、嘉善西园涂料乳胶有限公司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