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官民与被告刘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姚官民,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守英,女,1971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刘君,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红,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姚官民与被告刘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官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守英、被告刘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其与被告刘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其受伤的损失经法院判决己赔偿到位,但其二次手术费用二被告未赔偿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告刘君辩称,我的车购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请求赔偿限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不子支持。本事故有三方当事人且均负同等责任,所以我方只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0时50分许,原告姚官民驾驶豫STD7**号车与姚春明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撞上被告刘君因交通事故停驶于道路上的豫A87**u号车,致姚官民、姚明春及乘坐人李守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官民、姚明春、刘君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4月8日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笫21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进行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己生效且己履行完毕。姚官民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进行再次诉讼。姚官民笫二次手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住院9天,花医疔费用7435.3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已在本院作出判决且双方也认可此判决并履行完毕。赔偿标准及责任比例应与原判决一致。保险公司辨称意见,本院不子采纳。原告应获赔偿数额和项目为1,医疗费7435.33元;2,误工费15986元/年÷365天×9天=394元;3,护理费43.79元×9天=394元;4,营养费9天×15元/天=135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上述共计8828.33元。考虑此案第三者责任险还有结余,此费用的一半由保险公司承担即8828.33×50﹪=4414.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姚官民款人民币4414.20元。二、驳回原告姚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姚官民负担200元,被告刘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