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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以调取新证据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5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15日恢复审理。双方当事人以民事赔偿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2年6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5时许,在昌乐县乔官镇东村森地园林苗圃内,因被害人高某丙在被告人田某负责管理的苗圃内放羊,两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田某用拳将被害人高某丙左眼部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丙伤情构成轻伤。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明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