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8时许,在山东省巨野县XX镇张某承包的梨园内,被告人于某某因怀疑张某与其妻子���不正当关系,持锤子将被害人张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巨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协议书;证人张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鉴定结论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巨)公(法)鉴(活)字(2012)第352号;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巨勘(2012)K371724590000201205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争鸣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