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浙钢经贸有限公司、金胜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浙钢经贸有限公司,金胜海,胡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高赛亚、黄丽娅。被告:温州浙钢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侠。被告:金胜海。被告:胡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浙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钢公司)、金胜海、胡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9月10日裁定对金胜海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H幢29套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娅、高赛亚到庭参加诉讼,浙钢公司、金胜海、胡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依浙钢公司的申请开立编号为DCBC230201100112号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温州东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14733657元。2011年9月4日,浙钢公司因该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资金短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30内押字002号《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合同约定:DCBC230201100112号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款为14733657元;放款日为2011年9月6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27日;押汇期限内年利率8%,押汇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指定代付银行(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了该笔国内信用证项下对应款项。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胜海签订温交银2011年230最抵字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金胜海名下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的29套房产为原告与浙钢公司在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60.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侠签订温交银2011年230最保字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侠为原告与浙钢公司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27日,原告开立的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款到期,浙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于到期日前足额归还原告,原告依约扣除了浙钢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后,按合同约定为浙钢公司共计对外垫付7745469.7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浙钢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偿还信用证项下押汇垫付款7745469.7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实际利息、复利支付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若浙钢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依法拍卖、变卖金胜海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胡侠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1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12年2月27日,复利起算时间明确为2012年3月21日,逾期利息与复利的年利率均为12%。浙钢公司、金胜海、胡侠均未答辩。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浙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金胜海与胡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交银2011年230内押字002号《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DCBC230201100112号国内信用证、通知指付电文、代付银行确认电文、待处理业务通知书、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帐户清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国内信用证项下浙钢公司需支付款项进行押汇处理,并通知指定银行划款支付信用项下款项,指定银行依照原告指示确认执行的事实。3.温交银2011年230最抵字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9份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缔约双方约定的相关事实及抵押业经登记的事实。4.温交银2011年230最保字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胡侠为原告与浙钢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5.划款凭证、未还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垫款本金与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已于到期日向指定银行支付相应款项及被告欠本息的相关事实。浙钢公司、金胜海、胡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浙钢公司、金胜海、胡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除利息清单上记载的未还应还垫款本金、未收应收利息及复利有误外,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金胜海提供的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金胜海名下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H幢105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07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08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09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10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11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12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13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15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16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17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18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19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20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21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22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23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25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26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27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28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29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30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31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33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35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36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37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139室(产权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扣款的方式收取被告浙钢公司7500553.53元。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扣款的方式收取被告浙钢公司57435.09元。本案债务2012年8月1日前的逾期利息为405751.05元。本院认为:本案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属于开证申请人即浙钢公司与开证行即原告之间就原告为浙钢公司需支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融资的金融借款合同。涉案《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浙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偿还融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尚欠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押汇融资款7745469.7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浙钢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金胜海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也属于胡侠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胡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胡侠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浙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胡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钢公司追偿。原告与浙钢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原告要求浙钢公司支付逾期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浙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押汇款7745469.7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2年8月1日前的逾期利息为405751.05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浙钢经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金胜海名下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H幢29套房产(具体房产以上述本院查明抵押登记房产为准)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1年230最抵字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560.5万元为限;三、被告胡侠对被告温州浙钢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1年230最保字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150万元为限;四、胡侠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浙钢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3712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712元,被告温州浙钢经贸有限公司、金海胜及胡侠负担7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4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