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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陆志标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志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志标,(别名阿入爹、阿准),男,1969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志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志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琪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5日12时,被告人陆志标来到西林县八达镇火亮山路007—3号被害人何某家,趁被害人何某从其家二楼卫生间开门出来不备之机,用一根螺纹钢筋打击被害人何某头部三次,致被害人受伤倒地。被告人陆志标趁机欲夺取被害人何某身上的一只内装有现金三万一千余元及手机、存折等财物的挂包。被��人何某见状即用身体押住挂包并抱住被告人陆志标的小腿,同时大声呼救。被告人陆志标抢不走挂包,即将被害人何某踢开后离开现场。后在西林县林业局附近被西林县公安局巡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属轻伤。经百色市公安局法医对从被告人陆志标所穿的鞋子上提取的血迹进行DNA鉴定,结论为:从被告人的鞋子上检出女性人血,其基因座基因型和被害人何某的血样之间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支持该血迹为何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林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5日12时3分,群众向公安机关报称,在西林县八达镇火亮山路007—3号民宅发生抢劫案,何某被打伤。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公安机关接报后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岑玉某通过照片辨认出2012年2月5日12时许进出西林县农业局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陆志标。3、西林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志标后,在被告人陆志标右脚所穿的一只仿皮黑面白胶底鞋子的鞋头处,发现沾有疑是血渍的红色粘贴物。当天16时50分,公安人员对该鞋子进行提取、扣押,并附照片二张。4、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技术人员对涉案工具钢筋进行检验发现,钢筋呈螺纹形,且较为粗糙,无法提取相应的指纹。5、现场抓获陆志标的经过,证实2012年2月5日11时54分,西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警令,八达镇火亮山路发生抢劫案,巡警大队接警后赶往火亮山路。当行至火亮山桥头时发现一个高瘦的中年男子从事发方向慌张跑来,发现警车后该男子突然放慢脚步,在林业局小门旁边的代销店买烟。在现场斜对面的一中年男子对我们讲:就是这个人干的,我们一直跟着他。经讯问,该男子自称名叫陆志标,当问及其右脚鞋尖的血迹时,其无法回答血迹来源。6、西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负伤后到西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陆志标的基本情况。8、出示物证鞋子一只、钢筋一根,被告人陆志标承认鞋子是其所穿,但否认用钢筋打人。9、刑事照片,证实了发案地外貌、现场概况、作案工具钢筋的外部特征。10、被告人陆志标的供述笔录,其否认抢劫了被害人。其是在西林县林业局附近买烟时被公安人员误抓的。1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其陈述:2012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我准备将前一天卖桐果得到的三万余元钱拿去存银行。我在厕所方便后刚一打开厕所门,就被人打头部,用什么东西打我头部我不懂,只是感觉被打了三次,我被打后头部很痛。我被打倒在地,感觉有人在拉我的挂包的绳子,我意识到有人抢我的包,就马上用身体压住挂包,然后用手抱住那个人的脚。这时,我听见钢筋落地的声音,知道那个人用钢筋打我的头部。我大声喊我女儿和儿子下楼。抢我包的那个人听见我喊后,放开我的包并用脚踢我,想挣脱逃跑,我又再次抱住他的脚。这时,我的两个小孩从楼上下来,那人就用力踢开我,跑出我家的大门。后来,我就去医院治疗。邻居打电话给我说抢包的人已被公安抓获,那个人经常卖东西给我。别人都叫他阿入爹。我的包里有三万一千多元钱,还有驾驶证、存折、手机、账本等物品。12、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我母亲何某在西林县八达镇火亮山路007-3号自家房内二楼卫生间门口那里被人用钢筋打伤了。这天中午12��许,我和我弟农某在家里的四楼,我妈来对我们说如果饿了就自己做饭吃。后她就从三楼下二楼去上卫生间。不到五分钟,我听见她在楼下大喊我快下来,有小偷。我和我弟先后从楼上下来,在准备到二楼的楼梯拐角处时,我听见有人从我们家二楼门口拉门出去的声音。后我看见我妈倒在卫生间门口那里,她用手捂着头。我跑到二楼门口,看见一个身高一米六五左右、大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他穿一件黑色的夹克,此人正顺着火亮山路往桥头方向跑。我和我弟准备追时被我妈叫住,让我们先送她去医院。后来,我听别人说本寨的“叔向”一直跟着那个人,一直等到公安人员来到后指认了那个人给公安人员。后来公安人员带那个人来给我们辨认,我们虽然没有看见那个人的正面,但从他的体型、穿着、背影等来看,我肯定就是那个人打伤了我妈。叔向的书名我不懂。13、证人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妈何某在西林县八达镇火亮山路自家楼房二楼开了一家收购店。2012年2月5日12时许,我和姐姐在家的四楼休息。突然,我听见我妈大声叫喊,起初我还以为她在抓老鼠,就没有在意。后来,我听见她越喊声越大,她向我姐呼救。我和我姐先后从房间跑下楼。当我跑到三楼和二楼楼梯拐弯那里,听见有人从我们家二楼的铁门跑出去拉门的声音。我看见我妈用手捂住头部站在二楼卫生间门口。她见我们后叫我们去追那个人。我刚出门口,有人指着一个往火亮山桥头方向跑的男子说,就是那个。我准备追时,我妈让我们先送她去医院治疗。到医院不久,我姐说别人打电话给她,讲那个人在县农业局那里,叫我回去抓人。我回到县畜牧局那里时,已经看见110巡逻车从农业局方向往火亮山桥头开了。我回到家时,别人告诉我警察已抓到那个���了。我又重新返回医院。到医院后,警察带那个人来给我们辨认,当时我见那个人穿着、身高、体型和我在我家门口看见的那人一样。14、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12时许,我的邻居何某被人打伤在自家卫生间处。听讲那人还抢她装钱的包,但没有抢得钱。当时我在和别人聊天,听到她家门口响了才看过去的,见一个男人已跑到人行道了,他往农业局方向跑。何某头部流血,我拦了一部三马仔送何某去医院。后来听说公安抓到那个人了。15、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我和黄某在聊天时,看见有一个人从何某家出来往火亮山桥头方向走,后何某满头是血地走出来,对我们说:她被抢劫了。她还让我们帮追那个人,但我们都没有看见那个人的正面形象。后有人告诉我们,那个人进入了县农业局。后来听说那个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我还得问过黄某,刚才跑出去的是不是这个人?黄某说就是这个人。16、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我在家做饭,听到火亮山路口有吵闹声,我出来家门口,听群众讲有人打伤人了,打人者已跑往县农业局。因农业局只有一个出口,我马上跑回家,拿了大门钥匙往农业局大门走,当我将大门关了一半时,本局办公室主任岑玉某对我说:不用关了,那个人已离开农业局。这时,追赶的群众问我们:打伤人的那个人跑去哪里?岑玉某指着一个人说:就是那个人。后来,我就回家了。到了下午,我听说那个人已被公安抓获了。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中午,何某在家被人打伤。还是我将她送医院的。当时,我见她头部流血。当天,我原本是与何某一起聊天的,她讲要回家煮饭,我就一个人坐在碾米房门口。过得十分钟左右��我听见何某在她家门口喊:抓小偷。我转头看见她头部流血。我就过去问情况,何某讲她在二楼卫生间被人打伤头部,打她的那个人还要抢她的钱包。这时,有人说那人已跑往县农业局。后来,有人就去追那个人了。我就拦三马仔送她去医院了。18、证人岑玉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我站在县农业局大门旁,面对我的办公室。有一个男人从我右边走进农业局。因为他不是本局的人,我就特意地看他来做什么?过了一会,我又见他原路返回。当他走出农业局大门时,两个火亮山屯的群众问我是否看见有陌生人进入。我把情况告诉了他们。他们就出去找人了。19、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中午,我在火亮山的一家肥料店买肥料。听见公路对面房子里有女人的尖叫声。后来见一个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从对面房子里走出来往桥头方向走。��了县农业局那里就进入农业局。这时,见一个女人抱着头出来,听群众讲她被抢劫了。我就讲那人往农业局去了。我还与群众走到农业局大门那里,见一个中年男子在农业局院内。后来,我们问一个戴眼镜的人是否有陌生人进来?他答那人出去了。我们又跟出来,见那人横过公路,在县林业局附近的一家代销店买烟。后他走到县林业局大门附近。这时,公安巡警赶到,我和火亮山屯的那个群众对公安讲:就是这个人。公安就把他带走了。后来,我见那个女的头部流血。20、证人黄某南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我吃完饭后准备去做工。刚走到门口就听见何某在她家二楼喊救命。我闻讯后跑到她家门口,见她抱着头,用手指桥头那边对我说:那个人往底下跑了,快去追。这时,对面卖肥料的老板讲:那人进入农业局了,他用一件黑色的衣服盖头。我就和肥料店老板一起下去,到县农业局门口的大榕树那里往里面看,见一名男子在农业局球场上转来转去。肥料店老板说:就是他。我们二人不敢抓他,就在那里继续监视。过了几分钟,那个人从里面走出来,出了农业局大门后横过公路,到县林业局大门左边的一家代销店买烟。这时,巡警的车来到,我们指着那个人对巡警说:就是这个人。巡警就把人带走了。巡警带人走时群众议论,说是那个人打何某是为了抢钱。21、证人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在西林县八达镇火亮山路一家收桐果店的女老板被人打伤。我在她家对面开店,听见她喊了才知道。当天上午,曾某到我店买化肥。中午12时左右,他在等车来拉肥料。我正在用电脑入账。突然听见曾某讲:对面人吵完,有个人跑出来了,怎么回事?过了一下子,听见对面的女老板喊抓小偷。我听��后从店内出来,见老板娘头部流血。曾某和几个人就追出去了。我用手机向公安报案。一会儿以后,我见警车来到县农业局大院,带走了一名中年男子。2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3日与丈夫陆志标带了十多袋米来到西林县城,在火亮山的一家店卖给一个女老板,得一千三百多元钱。在此以前,我和丈夫也得卖过东西给她。那个女老板从她身上的一个挂包内拿出钱数给我丈夫的。本来我们想去广东打工,后来,我丈夫让我等他。我等到下午都不见人。打他手机也不通。后来听亲戚讲他因抢劫被公安抓了。那个女老板家堆了很多货物,很挤。2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县公安局协警,也是陆志标的邻居。2012年2月5日晚,经八达派出所领导同意,我送饭给陆志标吃。我用壮话问他是否将这件事告诉其妻子?他答不用。后他问我:你去帮我看一看���那两个人跟踪我多久?我没有帮他。那天中午,我们出警到县农业局小门时,看见陆志标用衣服盖头挡脸站在烟摊假装买烟,脚一直在发抖。2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百公(刑)鉴(DNA)字(2012)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西林县公安局将提取到的被告人陆志标在2012年2月5日所穿的鞋子送百色市公安局进行鉴定,结论为:从检材中检出女性人血,其基因座基因型和本案受害者何某的血样之间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支持该血迹为何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5、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公(刑)鉴(伤)字(2012)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西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何某的头枕部见三处挫裂口,分别长约5厘米、3厘米、2厘米,深达颅骨,骨膜未见撕裂,创缘不齐,无明显污染,可见鲜红色血液持续渗出。经西林��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26、西林县公安局八达派出所西公(八达)勘(2012)0205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林县八达镇火亮山路007-3号民宅。经勘查,发现二楼卫生间门前地上有一滩血迹;卫生间门口附近墙上有一滩血迹;卫生间门口附近一只装有农作物的编织袋上有一滩血迹;在通向二楼的楼梯下方发现有一根长约70厘米的螺纹钢筋。民警对血迹和螺纹钢筋进行提取。被告人陆志标均辩解其没有抢劫被害人,而是公安机关抓错人。被告人陆志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判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被告人陆志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31000余元,并导致被害人轻伤,是抢劫既遂,且属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志标犯抢劫罪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陆志标辩解当天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抢劫,而是公安机关抓错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案发时,虽然被害人、证人均未看清被告人的面貌,但庭审证据表明,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离开案发现场之时起,听到被害人呼救的邻居和附近的商户均看到了被告人的背影,并有人对被告人进行跟踪。当被告人进入县农业局院内时,也有该单位职工发现被告人的踪迹。当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后,多位证人从被告人当天的穿着、体态、走路的姿势等,指认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人就是从被害人何某家中跑出来的那个人。另外,被告人陆志标辩称当天未到过案发现场,但从其被抓时所穿的鞋子上粘有的血迹检验结果与被害人何某的DNA吻合,这充分说���,被告人陆志标的辩解纯属狡辩。而控方举出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同一个目标指向,即本案作案者就是被告人陆志标。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陆志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志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陆志标上诉称,1、本案不是上诉人所为,一审认定不是事实。2、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鞋上留的血迹是怎么来的。3、上诉人在中午时间不可能抢劫一个熟人。4、判决书认定被害人被上诉人用钢纤打伤,装钱包被拉,上诉人要求对上述物品进行指纹鉴定。5、苏世海的证言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处上诉人无罪。上诉人陆志标在庭审中提出,其��子上的血是到现场指认时沾上的。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鞋上血迹是其指认现场沾上的,从现场勘查等证据上看,被害人的血迹是在卫生间,而上诉人没有到卫生间指认,因此,证据证明上诉人鞋上沾的血迹是在卫生间抢劫被害人时沾上的。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志标抢劫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西林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西林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抓获陆志标的经过,西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物证鞋子一只,刑事照片,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梁某、农某、黄某、唐某、杨某、张某某、岑玉某、曾某、黄某南、侯某、李某、苏世海的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百公(刑)鉴(DNA)字(2012)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公(刑)鉴(伤)字(2012)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林县公安局八达派出所西公(八达)勘(2012)0205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陆志标在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害人叫喊呼救后,陆志标在逃离现场时,被害人的邻居和附近的商户均有人看到陆志标的背影,并有人对其进行跟踪,陆志标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有多位证人指认被抓的人就是从被害人家里跑出来的人。另经查明,上诉人陆志标在作案当日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发现其右脚所穿的仿皮黑面白胶底鞋子的鞋头处,沾有疑是血渍的红色粘贴物,并扣押提取。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对该提取的鞋子进行DNA鉴定,证实上诉人陆志标被抓时所穿的鞋子上粘有的血迹与被害人何某血型DNA鉴定相吻合。证据上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陆志标实施了抢劫行为,陆志标提出一审认定不是事实,其不知道鞋上留的血迹是怎么来的,其不会抢熟人等辩解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提出进行指纹鉴定及认为苏世海的证言不是事实的理由不成,不予采纳。上诉人陆志标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鞋子上的血迹是其到现场指认时沾上的。经查,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血迹是分布在案发现场的卫生间附近,而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指认现场时并未进入到分布有血迹的现场地点指认,且其辩解的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提出鞋子上的血迹是其到现场指认时沾上��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志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虽未抢走材物,但上诉人陆志标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依照法律规定属抢劫既遂,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卢 荣 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紫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