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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舒民一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义根、贾代兰等与孙宝涛、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义根,贾代兰,查松林,蔡昌玉,蔡广,孙宝涛,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一初字第01519号原告:蔡义根,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贾代兰,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查松林,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蔡昌玉,女,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查松林,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4251976********,系蔡昌玉母亲。原告:蔡广,男,200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查松林,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4251976********,系蔡广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涛,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宜学,系孙宝涛哥哥。被告: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马路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义根、贾代兰、查松林、蔡昌玉、蔡广诉被告孙宝涛、被告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简称财保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根、查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孙宝涛委托代理人孙宜学、被告财保砀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兴运、陈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23时5分许,蔡传应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区万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溪丽城工地门口处,撞上前方相对方向被告孙宝涛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蔡传应受伤后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2年11月20日,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蔡传应、孙宝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皖L×××××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孙宝涛,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宏运公司,在被告财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蔡传应系原告蔡义根、贾代兰夫妇的独生子,查松林的丈夫,蔡昌玉、蔡广的父亲。受害者蔡传应生前属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技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抚养和赡养费263620元(13181元/年*20年)、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6500元、误工费12000元(20人*60元/天*10天)、住宿费6200元、医疗费350元、施救费120元等各项损失计763230元中的计437615元((763230-112000)*50%+112000);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身份证3份、户口簿2份及被告孙宝涛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及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和事故致蔡传应死亡事实;证据三,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保全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蔡传应系原告蔡义根、贾代兰夫妇婚生独子的事实及事故后对被告车辆实施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127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各一组和医疗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500元、住宿费6200元和支付的医疗费350元及施救费120元的事实;证据五,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舒城县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房主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蔡传应事故前系一名职工,工作时间有一年以上,且居住县城内,月工资3000元以上,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证据六,安徽省初中学生学籍表一份和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中学及舒城县干汊河镇中心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蔡昌玉、蔡广系在城镇读书的初中生及小学生,抚养费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财保砀山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深表同情。皖L×××××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依约增加10%免赔率。原告方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死者系农村居民,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但提供的一组证据不太充分,没有暂住证,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以2至3万元为宜。赡养费及抚养费,原告方当庭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死者的父母及子女均是农村户籍,缺少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4957元/年计算,最多计算为20年。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交通费6500元明显过高,死者的亲属均生活在本地,以1000元以下为宜。处理丧葬的亲属误工费显然无法律依据,数额过高,应以3人5天计算较宜。住宿费6200元过高,由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住宿、误工三项费用酌定。对医疗费、施救费,由法庭核定后确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因被告孙宝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赔偿。同时要扣除超载的免赔款10%。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砀山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超载需扣除10%免赔款。被告孙宝涛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款。被告孙宝涛提交了支付交通事故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方2万元的事实。被告宏运公司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财保砀山支公司及被告孙宝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的票据有异议,缺少真实性,由法庭酌定;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后确定;认为证据六系原告方后补交的证据,属于超过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及被告财保砀山支公司对被告孙宝涛提供的一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财保砀山支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宝涛对财保砀山支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持有异议,其未有见过该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3时5分左右,蔡传应驾驶NCL4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区万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溪丽城工地门口处,驶入逆向车道,撞上前方相对方向被告孙宝涛(持B2证)超速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传应受伤,后蔡传应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蔡传应,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新陶村陶岗组12号,蔡传应于2011年6月17日与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受聘该公司技师职业,月工资3000元左右,同时租房居住在公司所在地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新西村1号楼401室。蔡传应系原告蔡义根(63周岁)、贾代兰(55周岁)夫妇独生子,系原告查松林的配偶,蔡昌玉(13周岁)、蔡广(6周岁)的父亲。原告蔡义根、贾代兰系农村居民,蔡昌玉、蔡广分别在舒城县干汊河中学初中部和干汊河镇中心小学读书。原告方及亲属为处理蔡传应丧葬事宜,前后耽误约十天时间,并支付了交通住宿等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宝涛通过交警部门借支给原告方2万元。2012年12月20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2)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原因:蔡传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和被告孙宝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当事人蔡传应和孙宝涛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14日,在被告财保砀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有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年/2)、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28元【蔡昌玉抚养费32952.5元(5年*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81元/年/2)、蔡广抚养费79086元(12年*13181元/年/2)、蔡义根赡养费84269元(17年*4957元/年)、贾代兰赡养费99140元(20年*4957元/年),合计295447.5元,鉴于累计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应以一人、最长年限20年分阶段计算,即12年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总赔偿额为197828元(12年*13181元/年+8年*4957元/年)】、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60元/天及5人、10天计算)、医疗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可为4.5万元,合计642618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对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270元。前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蔡传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对五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依照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受害人蔡传应与被告孙宝涛所负的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比例。依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孙宝涛及宏运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另50%的赔偿款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孙宝涛及宏运公司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款,即266134元(642618元-110350元=532268元*50%),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因被告孙宝涛超载,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即扣除10%的免赔款26613元由被告孙宝涛及宏运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外,余赔偿款239521元(266134元-26613元),由被告财保砀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孙宝涛及被告财保砀山支公司抗辩部分赔偿款不予或减少赔偿等意见,缺少法律依据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和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义根、贾代兰、查松林、蔡昌玉、蔡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治疗费合计642618元中的11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义根、贾代兰、查松林、蔡昌玉、蔡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97268元中的239521元,于前项款同时给付;三、被告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孙宝涛赔偿原告蔡义根、贾代兰、查松林、蔡昌玉、蔡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97268元中26613元,从其已借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中扣除,余款6613元,于前项款同时给付。案件受理费7571元,减半收取37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孙宝涛及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原告负担6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宝涛及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