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吕付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蓟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付于(曾用名付于),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3]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付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人吕付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付于和其丈夫高某,4与被害人刘某3均系蓟县渔阳镇东关村村民,均在本村经营个体旅馆,2013年8月9日因招揽顾客双方发生矛盾。次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3在蓟县渔阳镇东环里南口招揽顾客时与高某,4相遇并发生争吵,被告人吕付于见状上前与被害人刘某3相互厮打在一起,后将刘某3打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通过阅被鉴定人先后两次肋骨CT片显示:两次左侧第6肋骨骨折位置相同,左侧第610肋骨骨折骨痂形态一致。法医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3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吕付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刘某3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吕付于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4、刘某2、孙某,4证言,被害人刘某3陈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付于法制观念淡薄,在被害人与其丈夫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对被告人吕付于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付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李浩森二O一三年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