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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田,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三堂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22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红色“飞度”牌小轿车行至神木县人民广场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55毫克,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呼气检查酒精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照片说明、血液中酒精含量色谱分析检查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上路有潜在的危险存在,仍驾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