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许某,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六安市裕安区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3年2月日出生,农民,住。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黄某乙娱(现年7岁)、儿子黄冠(现年20岁)。婚后不久,原、被告相处便发现双方在语言、性格上均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厮打。期间原、被告也多次提到过离婚,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年初,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处于长期分居状态。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由其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原、被告身份夫妻关系、子女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黄某乙娱(现年7岁)、儿子黄冠(现年20岁)。婚后不久,原、被告因语言、性格上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年初,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感情未得到好转,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生活中常因性格、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直至夫妻分居。被告辩称原告不念夫妻之情,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黄某乙娱现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抚养为宜,同时被告表示不要求对方给付女儿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以其应得夫妻房产等财产抵付女儿黄某乙娱抚养费及赠与儿子黄冠。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