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法牛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法牛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某甲,男,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陈某乙,男,住柘城县。被告陈某丙,女,住柘城县。系陈某乙之女。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彩礼现金2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还应赔偿我们的损失。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彩礼现金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喜帖一份,证明所押彩礼数。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子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正月12日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方押彩礼现金19000元及订亲礼1000元、袄钱1000元。后婚约解除,为返还彩礼之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丙因订立婚约原告共向被告方押彩礼共计现金21000元。现婚约解除,被告理应将现金21000元返还,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另有稳媒礼1000元,被告辩称此1000元就是喜帖上的订亲礼1000元,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1000元现金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返还彩礼现金2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