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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改成与王瑞敏、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改成,王瑞敏,李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周改成,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阿支公司职工。被告王瑞敏,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第二实验小学退休教师。被告李德林,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县政府扶贫办公室干部,系王瑞敏之夫。委托代理人王瑞敏,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第二实验小学退休教师。原告周改成诉被告王瑞敏、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改成、被告王瑞敏、被告李德林委托代理人王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改成诉称:被告王瑞敏于2011年4月13日、5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10万元,同意支付利息,有借据为证。当归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不予归还。目前原告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拾柒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敏、李德林辩称:周改成委托我将钱放到了刘集水厂,我给周改成的利息是3分,水厂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发到了2011年9月底,我个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截止到2012年2月底。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改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一年期。月息3%借款人:王瑞敏李德林房产抵押2011.4.13号7.1号已付壹万元,王瑞敏8.7号又付壹万元,王瑞敏9.2号又付壹拾万元,王瑞敏2011年11.1号还壹万王瑞敏,该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归还我13万元本金,现还有7万元本金尚未归还。2、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改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半年期。(房产抵押)王瑞敏2011.5.19号,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情况。3、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打的,签字和手印均是我的,借条上的李德林签字和手印均是其本人的,该借条上显示的还款数额均是归还的本金,都是在2011年还的,期间归还的利息没有在借条上显示。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瑞敏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三个月期。黄玉梅2011.3月31号盖章单位:山东省鱼山矿泉水厂。2、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瑞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半年期。月息3%。黄玉梅王明辉2011年5.19号盖章单位:山东鱼山矿泉水厂。以上两份借条证明我从原告处借的钱都投到了刘集水厂。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我把钱借给了被告,被告怎样使用与我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9日被告王瑞敏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1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本金1万元、1万元、10万元、1万元,共计1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万元没有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其理由如其辩称。另查明,原告称借款期间被告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除2011年9、10月份利息没有支付外,利息一直支付至2012年2月底。被告予以否认,称一直有支付利息,一直支付至2012年2月底,但庭后被告没有就其陈述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11年9、10月份利息的证据。经查明,被告王瑞敏、李德林系夫妻关系。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0%,月利率为0.508%。本院认为:被告王瑞敏、李德林向原告周改成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归还。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将从原告处借款投入刘集水厂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借条上借款人存在借贷关系,无法得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周改成委托其向水厂投资的事实,在客观上看,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亦质证称该两份借条与本案无关,我把钱借给被告后,至于被告如何使用与其无关,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不予采信。被告称2012年2月底后便没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既然双方对于利息支付截止日期意见一致,那么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支付2011年9、10月份的利息的陈述,于理不合,若被告在2011年9、10月份没有支付其利息,那么原告大可在被告再行向其支付利息时向被告主张该两月利息。所以,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为3%月息,明显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9日借条的计息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因原告诉求中没有要求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房屋抵押效力进行认定,本院对该抵押约定的效力不予审查。被告王瑞敏、李德林系合法夫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王瑞敏、李德林的上述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瑞敏、李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改成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王瑞敏、李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代理审判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