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阳陇运快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崇权、黄红红、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庆阳陇运快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李崇权;黄红红;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北关**。负责人张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小南门**。负责人杨兴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小南门**。法定代表人刘世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庆阳陇运快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快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崇权、黄红红、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公交公司)、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三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城快客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庆城快客公司自行购买客车,从庆城县县委门口发往周祖陵森林公园,2012年7月18日,庆城公交公司所有的甘M239**号和甘M237**公交车实际所有人李崇权、黄红红等将庆城快客公司所有的甘M263**和甘M263**车挡在县委门前,并向有关机关举报,当天庆城县运管局、运管所、城区交警大队联合将庆城快客公司车开至庆城县城管所院内停放15天。原审法院认为:庆城快客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在庆城营运旅游专线,庆城公交公司、庆城三力公司及李崇权、黄红红等认为其非法营运,随将庆城快客公司的甘M263**号和甘M263**号车辆挡在始发站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后由联合执法队将车辆开走停放在庆城县城管局院内,据此庆城公交公司、庆城三力公司、李崇权、黄红红等并未扣押车辆,也没有侵害其权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庆阳市陇运快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庆阳市陇运快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承担。庆城快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庆城公交公司、庆城三力公司、李崇权、黄红红等恶意围堵其车辆,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损失15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城管发(2012)3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庆城快客公司在未取得旅游专线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营运,其行为属非法营运不受法律保护,且任何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这种行为,四被上诉人将非法营运的车辆挡在始发站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是履行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未侵犯庆城快客公司的合法权益,后由联合执法将车辆开走停在庆城县城管局院内,四被上诉人未扣押其车辆。庆城快客公司二审没有提交足以推反原定事实的新证据,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庆阳陇运快速客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