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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某、吕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温泉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山东省即墨市马山镇英信驾校工地看门工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市李沧区麦坡村建筑工地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龙桥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0日21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民警至青岛市李沧区百合花园东侧一处板房前处置警情时,遭到被告人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等人的辱骂、推搡、撕扯、踢打,后公安民警20余人到达现场支援,将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吕某甲、朱某、吕某乙抓获。经法医鉴定:民警刘某乙、董某、高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1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安排民警刘某乙、董某、高某等人前往青岛市李沧区百合花园东侧金川路北头的一处板房前处置警情,民警欲传唤吕成波(另案处理)时,遭到被告人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等人的辱骂、推搡、撕扯、踢打,致民警刘某乙、董某、高某、邵某受伤被困,后公安民警20余人到达现场支援,将徐某、李某甲、吕某甲、朱某、吕某乙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民警刘某乙双上肢皮肤挫伤,董某左下唇粘膜破损,高某左上肢皮肤挫伤及擦伤,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杨全先与被害人董某、刘某乙、高某、邵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董某、刘某乙、高某、邵某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放弃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及收条,门诊病历,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毕某、吕某丙、吕某丁、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邵某、刘某乙、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甲、徐某、吕某乙、李某甲、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等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吕某甲、李某甲、朱某、吕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