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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湛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金湖湾小区37幢二单元楼道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美滋滋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12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湛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金湖湾小区14幢一单元楼道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70元。3、2012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湛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金湖湾小区34幢一单元楼下大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甲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75元。综上,被告人湛某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5元。2012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湛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金湖湾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吴某、孙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财物所有权凭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湛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