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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大河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市鄞州好朋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大河沿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好朋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大河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社区大河沿。法定代表人:徐常良,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好朋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大河沿工业区1号楼(凤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从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靖靖,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大河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好朋友商务酒店有限���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大河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大河沿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大河沿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35元,减半收取9617.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大河沿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芸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