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民终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吕小平与穆守燕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小平,穆守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平,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守燕,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云(系穆守燕丈夫),汉族,1977年1月20日生。上诉人吕小平与被上诉人穆守燕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小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小平、被上诉人穆守燕委托代理人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小平原审中诉称:2011年10月10日晚7时30分许,其和其房屋装饰工程监理王金言,查看邻居曹云家即本市瑞金新村55幢107室墙面起皮是否与其房屋装潢有关。经王金言查看,确定107室墙面起皮与其房屋装潢无关,而是因为瑞金新村系1979年建造的老房子以及一楼地气较重且没有地下室。随后,其与王金言走出107室,穆守燕丈夫曹云表示,明年5月份其房屋搞装修时要拆掉两家之间的围墙,其与曹云因此发生口角,其与王金言已走出107室大门在小区路上,穆守燕与曹云追出,穆守燕手拿一根3米余长的竹竿打其,并撕扯其头发,将其打倒在地,双腿夹住其头部,撕扯其头发长达30分钟,致使其全身多处损伤。期间,曹云守在一旁,不许邻居拉架,并叫喊穆守燕往死里打其,打死他负责。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与穆守燕带到瑞金路派出所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协调未果,其因头疼、胸口发慌于凌晨至南京市第一医院看病。其多次至派出所要求穆守燕出钱看病,穆守燕均拒绝。涉诉纠纷经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第一次调解时,穆守燕公婆在派出所公然恐吓其,还要殴打其,被警官制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穆守燕赔偿其医疗费1515元、误工费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675元。穆守燕原审中辩称:吕小平从事房屋中介生意,将南京市白下区瑞金新村55幢106室房屋(以下简称106室房屋)购买下来后,将仅37平方米的两个房间进行改造后用于群体出租,吕小平在穆守燕房屋卧室与饭厅的公用墙壁上开槽铺设自来水和排水管道。自从106室房屋出租给三户人家之后,给穆守燕家庭及周围邻居带来了极大困扰。因106室房客基本都是白天在家,夜里上班,每日凌晨四五点才回来。因此每日凌晨四五点时,106室就会陆续传来洗漱、开门等声音,墙壁自来水管发出的声音可以用住在火车铁轨边上来比较,把住在南京市白下区瑞金新村55幢107室房屋(以下简称107室房屋)的穆守燕一家人吵醒,严重影响穆守燕家人正常生活。此外,由于墙面长期接触水而引起107室房屋墙壁陆续发霉脱皮。2011年10月9日晚,吕小平与穆守燕母亲发生争吵,穆守燕丈夫曹云劝架未果,吕小平一直辱骂,并称其房子想怎么搞就怎么搞,想出租给什么人就出租给什么人,没人能管。双方曾为此报警。10月10日晚,吕小平带着王金言至穆守燕家里查看房屋墙壁霉变脱皮情况,王金言称老房子霉变是正常现象,与106室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其丈夫曹云于是请他们出去,并提到五月份其房屋要进行装修,要拆除两家院子中的共用墙。此时,吕小平即开始破口大骂,因穆守燕正准备收院内晾晒衣服,故手上正拿着四米余长的细晾衣竹竿,因为听不下去吕小平的辱骂,其上前与吕小平理论,要求吕小平停止辱骂。但吕小平未理睬,后双方在你推我拉的情况下扭缠在一起,但其并没有用竹竿,两人面对面时,四米余长的竹竿根本不可能作为武器打斗。吕小平力气较大将其放倒在地,吕小平骑在其身上,其瘦小,打不过吕小平,只能抓住吕小平的头发保护自己,其并没有打过吕小平。其一年前腿部骨裂,一直未痊愈,此次被打后一直在疼痛,此外,因为吕小平的恐吓,其全家人一直在担惊受怕中生活。综上,请求法院进行核实调查,公正裁决。原审法院查明,吕小平、穆守燕房屋毗邻。吕小平系106室房屋所有者,并将房屋出租他人。穆守燕一家居住于107室。2011年10月10日17时许,因穆守燕家反映106室与107室之间共用墙渗水、墙皮脱落问题,吕小平与案外人王金言(系为原告装修房屋的监理人员)至107室房屋查看。王金言认为107室房屋墙皮脱落系房屋潮湿老化造成,为正常现象,与吕小平的106室房屋渗水无关。随后,穆守燕丈夫曹云称要在第二年5月进行房屋装修,对107室、106室院子内的公用墙壁提出改造要求。吕小平因此与曹云发生口角。穆守燕要求吕小平停止辱骂,但吕小平未停止,穆守燕遂上前推了吕小平一下,两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后王金言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瑞金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瑞金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将吕小平、穆守燕两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因双方差距较大,经瑞金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吕小平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吕小平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瑞金路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小平、穆守燕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在此过程中造成吕小平受伤。双方对该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因穆守燕先动手,将矛盾由口头争执升级至扭打,故认定穆守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小平自负30%的责任。关于吕小平的损失,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吕小平主张151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法院核对,吕小平医疗费实际为1203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吕小平虽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其有外伤,根据其伤情、年龄,适度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尽快恢复,再结合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吕小平主张1000元,陈述穆守燕用腿夹着她,拉扯其头发,穆守燕的殴打行为给其心理造成了伤害。但法院认为,吕小平虽在纠纷中受伤,但其自身负有责任,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吕小平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2个月零10天的误工费共计8160元,并提供单位证明及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吕小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法院对于吕小平3500元/月的误工损失标准不予采信。根据吕小平伤情,法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个月,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法院认定吕小平的误工损失为2554元(30646元/年÷12月×1月)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203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2554元,合计3982元,穆守燕应赔偿吕小平2787.4元(3982元×70%)。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穆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小平各项损失合计2787.4元;二、驳回吕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吕小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偏袒被上诉人。其认为本案应当是故意伤害赔偿,非健康权纠纷,法院定性错误;对事实认定也错误,穆守燕夫妇的行为实属故意寻衅滋事;其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其认为其健康、身体遭受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认为其需要补充营养是遵照医嘱,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原审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询问当事人之间另一相邻权案件的情况是故意牵扯不相干的案子,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原审法院法官误导证人,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穆守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另提交盖有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瑞金路派出所公章,且有当事人双方签名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的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其打上诉人的事实,该调解协议书上载明“2011年10月10日晚上,吕小平与穆守燕因渗水发生纠纷,打架”。被上诉人对该份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承认打过上诉人。上诉人陈述其与原来的工作单位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在其受伤期间无人对考勤进行管理,因其从事房产中介的工作性质,经常需要在外跑业务。上诉人另陈述其工资收入在其从事业务员期间有底薪和提成两部分构成,其未就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人表示其因本案所涉纠纷,后未再回到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申请证人王金言出庭作证。王金言陈述“发生口角的是男主人(穆守燕的丈夫曹云)和原告(吕小平)。然后女主人(穆守燕)就直接冲出来了,女主人冲出来先讲你别骂,当时吕小平还在继续骂”。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盖有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瑞金路派出所公章,有其与穆守燕丈夫曹云签名的另一份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上载明“曹云的妻子穆守燕与吕小平因房子内渗水双方发生纠纷,后因语言不和,穆守燕先用手推了一下吕小平,后双方打起来”。以上事实,由工资结算单、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515元、误工费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000元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启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而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皆为刑事诉讼案由,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是故意伤害赔偿,非健康权纠纷,穆守燕夫妇的行为实属故意寻衅滋事,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事发当日自身并无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侵权责任,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推翻相关证人证言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对于事件经过的描述,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吕小平受伤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就一审法院的法官存在误导证人,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偏袒被上诉人等情况提供确实的依据,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了其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结算单及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误工期间及误工损失。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对,其金额为1203元,上诉人主张医疗费15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部分病历及部分诊断证明书并未明确上诉人的病情状况与本案所涉纠纷具有确切联系。上诉人所在公司在上诉人受伤期间无人进行考勤管理,上诉人亦无法合理解释该公司开据相关考勤误工证明的依据所在,同时鉴于上诉人自述其收入并非一直固定,也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1个月,并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2554元(30646元/年÷12月×1月)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吕小平在本案所涉纠纷中自身负有一定责任,伤情也不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吕小平的实际状况,根据其伤情、年龄,结合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酌定营养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于法有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付营养费2000元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吕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吕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