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许××。被告:高××。原告许××为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高××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整,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借款至今未还,利息也一直没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立即偿还原告许××借款260000元整。原告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被告出具的用于某某原、被告间借贷合意及被告已收取原告出借款项的单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向原告许××借款260000元整,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执存。借款2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00元未还,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借款26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传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