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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时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勇,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时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间,被告人时勇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多次入室盗窃现金及香烟,共计人民币260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8月3日夜,被告人时勇翻窗进入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16号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葛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2年8月初某日夜,被告人时勇翻窗进入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成人教育中心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徐某精品南京香烟2包。3、2012年8月上旬某日夜,被告人时勇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40-19号门口,拉开被害人程某的面包车车门,盗窃人民币5元。4、2012年8月15日夜,被告人时勇踹门进入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高级中学B楼***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严某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2年8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时勇溜门入室,进入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沙宣美发店内,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时勇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陌生人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徐某、程某、周某、严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图,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