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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6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98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条珍、人民陪审员来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乙。自1983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小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在庭审中因证据问题撤回诉讼。2012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并无任何和好的迹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使双方都能从痛苦中解脱,也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萧山区宁围镇宁税村的房屋;3、依法分割屋内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依法分割屋内财产”的要求。被告俞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及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村的农村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以前不知道,现在才看到。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可靠,但该建房审批表中除了原、被告双方,还有他们的婚生子李某乙,故本院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列出的借款清单一份,证明欠债624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符合借款的形式,没有借款人的签名,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三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近些年,原告长期在外居住。原告曾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材料问题申请撤诉。2012年1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依据婚姻法规定,双方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屡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法律规定再无维持的必要,故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农村房屋,涉及到第三人李某乙,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俞某离婚;二、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150元,俞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赵 喆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