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与被告孟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孟松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万晓琳。委托代理人张尚军,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耀洪,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孟松,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以毅,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诉被告孟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军、杨耀洪、被告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诉称,2000年,原告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开发建成了“南天苑”住宅小区,为了对该小区进行有效的物业管理,对此原告下发了《关于成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筹备领导小组的决定》,筹备领导小组主任为孟松,成员为程传明、王本祥、史志庚、段胜华,其成立公司的相关事宜均作了明确规定。2001年10月29日,按公司工作要求,由原告出资50万元布置孟松以借款50万元的方式,向省工商局办理成立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当时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分别由孟松占12%、程传明占12%、张春联占8%、史志庚占8%、段胜华占8%,五人名义股东名下股份共占注册资金48%。此后,原告为了便于公司股权管理,决定将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两名,其余四名股东将股份转让到孟松名下,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原告占52%、被告孟松占48%。现因原告母公司华西集团拟定上市的要求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原告要求孟松返还名义股权48%,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声称48%股权为其所有拒绝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占有的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48%的股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承担股权变更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松辩称,一、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背景为:2001年期间,原告经营状况陷入瘫痪濒临破产,原告领导以被告曾任单位劳服司副经理为由要求牵头成立物业公司,由被告组织原劳服司职工集资按比例作为职工股,注册资金由原告向华西集团资金核算中心借款50万元,再由被告从原告借出50万元办理注册登记,完成后必须归还。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30日两次将共计5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作为验资资金,并于2001年11月22日转回四川华西集团资金核算中心。公司成立后,被告负责招聘出纳及管理人员、保安、保洁。被告自己借了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但其他股东及原告均明确表示不投入资金,故被告收回了其余四名股东股权,并在外借款24万元陆续投入到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上。2005年,被告再次找原告领导要求向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入26万元股本金,但原告领导明确表示公司没钱也不准备投入。二、被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借资注册是为了办理公司注册手续,而被告的身份有股东会议纪要和工商局备案,并不能因借款关系而改变。从实际投入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是华西集团资金中心出借的,不能作为股本金投入,但被告已经按照持股比例陆续将24万元现金投入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而原告至今未履行投资义务。三、原告提交的文件上清楚写明,筹备的是“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兴业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没有写明原告自己是全资注册,也没有写明被告为名义股东。综合以上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9日,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作出《关于成立筹备领导小组的决定》,文件中确定了筹备领导小组成员及下设办公室成员,其中被告孟松任办公室主任。此外,文件确定了筹备领导小组的目的、任务、职责、期限等内容,其中期限一条记载“使物业管理按照先分立、后剥离、再脱离的办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2001年10月29日、30日,原告分两次向工商银行二仙桥分理处划款24万元、26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拟成立的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2001年11月8日,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验资并在四川省工商局注册登记。2001年11月22日,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回华西集团资金中心。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水南,股东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持股52%)、程传明(持股12%)、段胜华(持股8%)、史志庚(持股8%)、张春联(持股8%)、孟松(持股12%)组成。2004年3月28日,程传明、段胜华、史志庚、张春联分别与孟松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所持股份转让予孟松。当日,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同意程传明、段胜华、史志庚、张春联分别向孟松转让股权。至此,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持股52%、孟松持股48%。另查明,孟松在经营过程中,分别于2002年3月26日、2004年7月29日、8月4日、9月16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孟松还款”为名交付49000元、91000元、40000元、91000元,共计2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南出庭作证,其陈述与孟松答辩所称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资金出借、返还情况,以及公司后期经营情况的陈述一致。同时,证人陈水南出具《关于要求免去南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报告》。上述事实有《关于成立筹备领导小组的决定》、《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关于要求免去南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报告》、《现金交款单》等财务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应以存在隐名出资的合意,或者隐名出资的事实作为表现形式。从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筹建时作出的《关于成立筹备领导小组的决定》中,记载“使物业管理按照先分立、后剥离、再脱离的办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而并未对该公司中包括孟松在内的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的实际归属进行约定。此后,原告与被告也未能与包括孟松在内的自然人股东就股权的归属问题达成相关的协议。故本院认为,双方未达成过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合意,无法显示孟松系在原告的“布置”下担任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股东。从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情况而言,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30日提供了50万元作为注册验资的资金,但被告孟松在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验资后,已于2001年11月22日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回华西集团资金中心。原告在起诉事实与理由中,将出资50万元作为其享有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依据,但从上述资金流转过程可知,被告孟松所持股份中并没有属于原告的注册资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实际出资与代为持股,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反,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孟松分四次向公司缴付了其持有的48%股份的应缴出资额24万元,而原告至今未向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付其应缴纳的出资额26万元。故本院认为,从出资情况中无法反映被告孟松是代原告持股的名义持股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诉称的内容,被告孟松在四川省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身份资料完整无瑕疵,且被告孟松长期实际参与四川南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且对自己持股部分实际出资到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