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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3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被告:林××。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乙,被告陈乙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乙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乙、林××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原告撤回对被告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甲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陈甲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姓名为陈乙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借款人署名为陈乙,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乙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乙、林××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乙结欠原告陈甲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林××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甲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