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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江苏邦孚化学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锐沅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邦孚化学有限公司,厦门市锐沅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江苏邦孚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法定代表人林文健,总经理。被告厦门市锐沅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沅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同安区龙门中路2006号。法定代表人苏永清,总经理。原告邦孚公司诉被告锐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邦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孚公司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发生PVC稳定剂业务往来。2011年2月17日、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有二笔业务往来,原告已供货,且开具增值税发票,计货款134500元。被告已支付37690元,尚欠货款968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6810元。被告锐沅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BF-469DA4吨送成都意达利公司,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将4吨BF-469DA送至成都意达利公司。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000元。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确认单,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000公斤BF-469DA,价款62500元;2000公斤BF-469D,价款2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将上述货物送至成都意达利公司。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85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37690元,尚欠货款96810元。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2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单,第三方收货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应按约定履行;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给付货款96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锐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邦孚公司货款96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锐沅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王家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