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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炳义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义。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义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王炳义向韦永局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榉木)原木五节,树蔸一株。同月28日6时许,在运至隆林县城往西林路口时被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测量,该批榉木材积1.695立方米,蓄积2.825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金支出凭单;证明书;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收购榉木的数量鉴定;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炳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王炳义向韦永局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榉木)原木五节,树蔸一株。同月28日6时许,在运至隆林县城往西林路口时被林业执法人员查获并依法扣押。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测量,该批榉木材积1.695立方米,蓄积2.82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支出凭单;证明书;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收购榉木的数量鉴定;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炳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义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炳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炳义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炳义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炳义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海舟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