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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徐中开与彭元凤、张学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开,彭元凤,张学卫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徐中开。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元凤。被告张学卫。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炳勇,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中开与被告彭元凤、张学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华,被告彭元凤、张学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加红、刘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8月份,原告在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依法建造房屋。在建设过程中,两被告及张文荣(现已去世)拒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并私自建设和改造违法的建筑物、阻碍原告继续施工,导致原告至今尚未建造剩余的一间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从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建设许可,原告有建造房屋的权利。被告的阻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两被告拆除非法占用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一间、迁出所侵占的土地并赔偿原告非法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元风、张学卫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系购买朱家庄村民张守山的旧房三间,被告系张守山的东临,也有住房三间,因村委统一规划通大街,将被告的东两间拆除,西一间与原告接山,保留至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购买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张守山房屋3间,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2000年原告所办的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187.4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村(居)民建设竣工验审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徐中开对讼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并有合法建造房屋的权利。被告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准内容无异议,但对当中住宅宗地图有异议,该宗地图与现实有误差,没有将本案争议房屋面积包括在该平面图中。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村(居)民建设竣工验审单是1993年审批的,用地面积是166.4平方米,2000年原告所办的土地使用证最终确定的用地面积是187.44平方米,用地的宽是10.59米,长是17.70米,与原告现在使用的平方数一致,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被告彭元凤、张学卫提交证据1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记载的187.44平方米原告全部占用,不包括被告所使用的宅基地62.48平方米。证据2、照片4张,证明被告宅基地现状,及原告宅基地加上被告宅基地宽为14.12米。证据3,村委证明原被告各有房屋三间,因通大街拆除被告两间,其中一间至今由被告居住。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剩余一间房屋至今尚存的理由,没有表述清楚。该间房屋在规划通大街时应该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谁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中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刚审判员  李松光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