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余志伟与王萍与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劳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伟,王萍,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余志伟。委托代理人孙悟钧,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海口分所律师。被告王萍。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萍。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原告余志伟与被告王萍、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悟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伟诉称,2006年底,原告与被告王萍认识。因被告王萍曾经与原告是一起工作的同事,知晓原告懂家电安装、维修技术,于2010年8月将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夏威夷小区工地的电热水器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劳务报酬标准按照实际安装数量每台25元计算(含点热水器搬运费),在安装完工时结算。后原告根据夏威夷小区工地的施工进度逐台安装。截止2011年4月,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共计安装热水器520台(其中29台无安装卡和说明书),并经被告王萍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但在原告交付上述工作成果后,被告王萍却一直没有支付劳务报酬。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包括向海口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被告王萍承诺由其新成立的公司即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截止目前,仍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王萍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王萍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依法应予及时支付,同时应予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萍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100元;2、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萍未作答辩。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萍因承包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夏威夷小区电热水器安装工程,便将该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安装施工,并与原告口头达成每安装一台的报酬为25元(含搬运费),在安装全部完工时结算。原告自2010年8月起2011年4月累计安装了520台电热水器,并经被告王萍检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萍支付安装费用13000元,但被告王萍拒不支付。另查,被告王萍是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50000元,出资比例为50%。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是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交证实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或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萍应付给其的安装费用13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王萍出具的《收条》4张、《证人证言》1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张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萍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完成520台电热水器的安装工程后,被告王萍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13000元。但被告王萍拒不向原告支付该安装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萍向其支付该安装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安装费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限令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无法提交证实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或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萍应付给其的安装费用13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及被告海口富力华安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余志伟支付安装费用1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限令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余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由被告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审 判 员 赵春香人民陪审员 陈细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