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飞、张伟与王文忠、祝云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飞,张伟,王文忠,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池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张飞,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伟,男,生于1973年10月22日,汉族。被执行人:王文忠,男,生于1955年3月27号,汉族。被执行人:祝云。男,生于1970年6月13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岳池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文忠、祝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文忠、祝云在接到通知书后自觉履行给付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文忠现有营业用房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王文忠所有的营业用房在价值35万元内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王文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文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文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仕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