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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良军,左兴伟,代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东郊。法定代表人叶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军。委托代理人涂磊。被上诉人左兴伟。法定代理人余开琼。被上诉人代玉芳。上诉人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良军、被上诉人左兴伟、代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左元刚在银屏公司提出上诉后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左元刚的继承人左兴伟、代玉芳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银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熊勇,李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磊到庭参加诉讼。左兴伟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开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代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银屏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12月14日分别开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介绍信》,委托左元刚为其代理人,授权其参加大邑县出江镇下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房工程施工建设,并介绍其到大邑县出江镇人民政府联系出江镇下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房工程业务。在左元刚以银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大邑县出江镇下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房工程的施工中,李良军自2010年2月至10月底一直为银屏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供应钢筋及建筑材料。2010年10月4日、28日,经双方核对,左元刚给李良军分别出具,今欠到李良军材料款150000元,及今欠到李良军钢筋款480000元的欠条二份。后经李良军追讨,左元刚未付以上货款。李良军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要求左元刚、银屏公司连带返还所欠材料款及钢筋款共计6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良军与左元刚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欠款金额,经双方核对,左元刚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左元刚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履行支付李良军货款的义务。李良军送货到下坝工地,工地标识明确施工方是银屏公司,且左元刚确实是在银屏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下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房的施工,李良军有理由认为左元刚就是代表银屏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左元刚所进行的买卖行为系银屏公司的授权行为,银屏公司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银屏公司辩称左元刚在先前的诉讼中向法庭陈述下坝工程是其个人行为,银屏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左元刚系案件利害关系人,该陈述与其给李良军出具的《证明》中表明他是代表银屏公司实施出江镇下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房工程的内容相反,且与本院认可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左元刚向李良军购买建筑材料这一买卖行为,是在代理银屏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这一前提下进行,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做为被代理人的银屏公司承担,做为代理人的左元刚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良军货款630000元;二、驳回李良军要求左元刚与银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银屏公司承担。宣判后,银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有的买卖活动均是左元刚个人名义进行,银屏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亦未授权左元刚可作为银屏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买卖活动,原审判决认定左元刚代理银屏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2、李良军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所谓的供货义务。原审判决以不具有合法性的证言认定李良军已完成送货的事实,属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应由银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银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银屏公司与李良军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银屏公司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良军对银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良军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银屏公司向左元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而李良军向工地送货时,工地上有明确标识是银屏公司承建的工地,李良军有充分理由相信与银屏公司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良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左元刚作为银屏公司的代理人,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银屏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左兴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代玉芳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中,大邑县出江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大邑县建设局、大邑县公安局、大邑县司法局等相关单位多次协调,也经出江镇党委、政府多次敦促,银屏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了现金15万元,用于发放所欠农民工工资。2012年7月17日,左元刚死亡。本院认为,李良军与左元刚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左元刚与李良军的交易行为是否应当由银屏公司承担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屏公司向左元刚出具了《介绍信》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从该两份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分析,银屏公司授权左元刚作为银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大邑县出江镇下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房工程的施工建设;同时,左元刚对大邑县出江镇下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房工程进行了具体的施工,在工地上亦明确标识了施工单位为银屏公司,且从大邑县出江镇政府的文字材料中也反应出是银屏公司承建本案所涉的下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房工程,据此可以判断,左元刚是代表银屏公司进行本案所涉下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房工程的施工,其与施工有关的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银屏公司承担。李良军所出售的建材也是用于案涉下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房工程的工地,故左元刚与李良军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所配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银屏公司承担。从左元刚向李良军所出具的欠条可以清楚地看出,尚有货款没有付清,故银屏公司应当向李良军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而左元刚作为银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向李良军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银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