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备勇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医院,刘备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贺志良。委托代理人:江永伟。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备勇。法定代理人:王雪梅。委托代理人:章卫光。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七医院,以下简称第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备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甬镇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备勇因胸部、左臀部、右腰腹部刀刺伤于2010年12月21日零时左右被送至第七医院救治。刘备勇住院3小时后,转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以下简称李惠利医院)治疗,经抢救挽回生命,但期间由于心脏停搏引起缺血缺氧脑病,遗留脑部并发症。本案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第七医院在针对刘备勇抢救中的医疗行为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缺陷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60%左右。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备勇目前为脑器质性重度智能损害,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3.2之条款,构成三级残疾。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备勇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备勇存在二级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但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依赖;因刘备勇情况特殊,存在明显冲动情况,行为紊乱,目前一个人无法控制其行为,因此,建议损伤后2.5年内由两个人对其进行护理);建议刘备勇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长期休养。刘备勇父亲刘银章(1947年9月12日出生)、母亲翁福英(1946年9月3日出生)均为失土农民,已做养老保险(土保),养老保险款为每人每月450元。刘银章、翁福英夫妇共育有一子一女;刘备勇为非农业家庭户,育有一子刘哲,2002年3月11日出生。根据刘备勇的主张及第七医院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刘备勇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①刘备勇在宁波市惠利健康药房购买药品共计43986元,对此第七医院有异议。因刘备勇提供的发票仅记载为“西药”,无药品名,也无相应病历印证,不能证明与其所受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②刘备勇在李惠利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镇海区炼化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及高压氧舱治疗、救护车费用共计133697.87元,均为治疗所需,予以认定;③刘备勇在第七医院治疗的费用为6601.37元,已预付3000元,余款3601.37元未付。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一并结算处理。综上,刘备勇的医疗费为140299.24元,其中3601.37元刘备勇尚未支付给第七医院。2.误工费。刘备勇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3027.54元(38151元/年÷365天×603天)。3.护理费。因刘备勇需长期护理,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第七医院暂支付刘备勇10年(从损伤之日起算)的护理费,之后如尚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对护理费用分段计算如下:①刘备勇住院64天,需护理人员2人,护理费可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378.98元(38151元/年÷365天×64天×2人);②刘备勇出院后至损伤后2.5年内为二级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酌定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为124163.21元(38151元/年÷365天×70%×(365天×2.5年-64天)×2人];③刘备勇损伤2.5年后至10年内,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亦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为200292.75元(38151元/年×70%×7.5年)。上述三项合计护理费为337834.94元。4.刘备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合法有据,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刘备勇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交通费为1000元,予以确认。7.住宿费及伙食费。刘备勇主张该费用为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七医院对此也有异议,故不予认定。8.鉴定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共支付鉴定费用9917元,其中刘备勇支付7417元,第七医院支付2500元。9.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0723.50元(34058元/年×20年×80%+21779元/年×8年+21779元/年×(15-8)年÷2人+21779元/年×(14-8)年÷2人]。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刘备勇的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刘备勇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刘备勇父母的收入并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因此,刘备勇对父母及儿子每人均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扶养年限为父亲15年、母亲14年、儿子8年。刘备勇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23时40分左右,刘备勇因多处被刀刺伤,被送至第七医院抢救。第七医院从2010年12月21日零时左右开始抢救,进行手术,直到当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手术结束时,一直未进行听诊检查,未进行B超检查,也未进行胸片等其他检查,未查出刘备勇心脏被刺伤。12月21日2时30分手术结束,推刘备勇出手术室时,因发现左耳内活动性出血,考虑颅脑损伤,做头部CT检查时才附带做胸部CT检查,检查出刘备勇纵隔血肿,心包积液,两侧胸腔积液,才诊断出心脏被刺伤。第七医院告诉家属其无能力进行抢救,要求家属联系宁波的其他医院进行抢救。在转院过程中,刘备勇心跳停止15分钟,因脑部长时间缺氧,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害。第七医院漏诊误诊、抢救延误导致刘备勇出血太多,心包积液、心包填塞,查出心脏被刀刺伤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抢救,如果第七医院能够及时诊断出病情,及时抢救,就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请求判令第七医院赔偿刘备勇损失共计1809335.01元(其中医疗费182067.37元、误工费63027.54元、护理费6365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6000元、鉴定费99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95.50元、残疾赔偿金54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60%,即1085601.01元。扣除第七医院已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尚需赔偿1083101.01元。第七医院在原审中辩称:1.第七医院对刘备勇的诊治符合诊疗操作常规,不存在漏诊和误诊;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医院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依患者要求将患者及时转上级医院治疗符合转诊规定;4.刘备勇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应对第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备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病例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缺陷,与刘备勇的缺血缺氧脑病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缺陷行为对刘备勇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为60%左右,故第七医院应对刘备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备勇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酌定为2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七医院赔偿刘备勇医疗费140299.24元、误工费63027.54元、护理费3378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917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60723.50元,合计1417722.22元的60%计850633.33元,扣除刘备勇尚欠第七医院的医疗费3601.37元及第七医院已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第七医院尚应支付刘备勇84453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七医院赔偿刘备勇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8元,减半收取7274元,由刘备勇负担1441元,第七医院负担5833元。宣判后,第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鉴定人员中应当有医学专家、法医,并且人数为单数,而本案的两名鉴定人员均是法医,缺乏临床操作经验,鉴定过程中也未通知双方当事人抽取鉴定专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质证,剥夺了第七医院陈述事实经过的权利,也未对第七医院在庭审中提出的质疑进行答复。二、关于本案的事实,患者在入院时,多处刀刺伤,大面积出血,神志不清,全身皮肤湿冷,生命体征极不稳定,第七医院考虑其生命垂危,紧急开通绿色通道进行手术。如果先进行CT检查,可能会延误治疗导致患者死亡。第七医院待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后再行CT检查,完全符合诊疗规范。发现患者心脏被刺伤须进行开胸手术,第七医院完全有能力进行手术,但家属坚决要求转院,导致治疗时机的一再延误,第七医院在告知可能在转院途中出现的风险后,由家属签字后转院,家属对第七医院的不信任及不负责任,是造成刘备勇现在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第七医院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或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予以明确,而直接采信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错误,刘备勇存在二级护理依赖,根据有关规定,赔偿系数应为40%,而非70%,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护理费不当。出院后的护理与住院阶段的护理不同,也应区别对待。关于护理费的支付年限,刘备勇属重度伤残,其生命体征不能保证其必然能生存10年,应先考虑支付2年的后续护理费,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10年的护理费,存在不当。刘备勇辩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正确的,第七医院在原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是认可的,本案不需要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护理费的计算也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七医院在对刘备勇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刘备勇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第七医院上诉认为,患者入院时情况危急,只能先进行急诊抢救,待体征平稳后再行CT检查,术中也进行了胸片检查,胸部无明显血气胸、心脏不大,继续进行手术并无不当;虽然部分病历记录不全,但根据医疗规范,急诊病历在24小时内可以补充完整;第七医院有救治能力,但家属极力要求转院,转院风险已告知患者,对于患者在转院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第七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刘备勇则主张,家属并未主动要求转院,医生告诉家属第七医院没有救治能力,也没有设备动手术,家属才联系了李惠利医院转院。经审查,本案在原审中经过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病人入院时下胸部正中有刀伤,创口临近心脏,宽度约2.5CM,肉眼可见胸骨,但主管医生未作心脏听诊、叩诊等检查;在手术中也未认真仔细探查,如果在手术中用手指经胸部创口进一步触摸,可以探查到心脏跳动和心包积液,及时发现病情,但却只是作了简单的创口缝合;手术过程中实施了双侧胸穿,但是手术记录中未能详细描述穿刺的位置,穿刺针的型号,提供的胸片中,病人姓名有误,无病案号,无医院名,日期标志有别于常规;在经胸部CT检查发现血心包、纵隔血肿、胸腔积血后,应立即剖胸止血,即使家属坚决要求转院,也应放置心包引流管后再送,以避免最终因心包填塞引起的心跳骤停;患者从伤后到医院求治,直至转上级医院时发生心跳骤停有三个小时的时间,如果院方在期间各个环节中能够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正确处理方式,日后出现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应该是可以避免的。根据上述意见,第七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及转院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在转院过程中发生心跳骤停,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第七医院对于刘备勇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判令第七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第七医院在原审庭审中及《关于刘备勇医疗损害鉴定的书面陈述》中,均提及限于当时医院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而在二审中又主张其当时完全有能力进行开胸手术,因家属坚决要求转院导致治疗时机的一再延误,本院难以采纳。本案的急诊手术是2010年12月21日,而病历封存是2011年3月,第七医院的部分病历内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完善,显然存在不当。另外,本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两名鉴定人均具有临床法医资格,鉴定程序亦不违反相关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及原审中对鉴定程序均未提出异议,鉴定依据不仅有双方的陈述材料,还有患者在第七医院及李惠利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第七医院认为鉴定依据不足,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七医院在原审中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其所主张的鉴定机构在原审未对其异议进行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第七医院在二审中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不应采纳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期限等认定亦无不当。综上,第七医院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妍